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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59号

杭州亮佳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亮佳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59号

原告:杭州亮佳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琴花。

委托代理人:夏时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费一飞。

委托代理人:应洁清。

委托代理人:汪建海。

原告杭州亮佳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佳电子公司)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亮佳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时春,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亮佳电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亮佳电子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为新购买的浙A×××××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亮佳电子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阳光保险公司将发票及保险单正本(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的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亮佳电子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2010年3月17日晚上8时多,亮佳电子公司的驾驶员周德宝驾驶保险车辆浙A×××××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路段时,碾压了前面已经发生事故倒在道路上的王文新。由于周德宝在正常行驶时并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马路中间会躺了一个人,周德宝在碾压王文新时并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驶离现场。王文新在他人发现后送医院即已死亡。后死者王文新的家属将驾驶员周德宝、亮佳电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法院判决亮佳电子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属王文新家属151548元。后亮佳电子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此时,阳光保险公司才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给亮佳电子公司并以驾驶员逃离现场为由拒绝理赔。现亮佳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1548元。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亮佳电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是事实。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赔偿款。亮佳电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浙A×××××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周德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浙A×××××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A×××××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在碾压死者之前,死者已经发生一次事故,被撞倒在地,驾驶员周德宝当时没有意识到事故发生,虽然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法院判决,亮佳电子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属151548元的事实;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阳光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理赔。阳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向亮佳电子公司履行了详细的告知义务,亮佳电子公司对投保的行为、免责条款是明知和清楚的,而且亮佳电子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2、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是处在道路中间的位置,汽车驾驶员应该能看清道路上的状况的;3、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事故的死者是成年人,身高在1.50米以上,亮佳电子公司驾驶员完全能看清楚;4、交警部门对驾驶员周德宝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亮佳电子公司驾驶员周德宝已经知晓车辆行驶中碰到了东西,在这个情况下,没有下车查看,仍然驾车离开现场,存在主观上逃逸的事实。经开庭质证,阳光保险公司对亮佳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没有异议。亮佳电子公司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从保险惯例来说,保险单跟保险条款是在一起的,所以亮佳电子公司主张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是不成立的。本院确认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周德宝确实发生了驾车逃逸的事实。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周德宝驾车逃逸的事实,周德宝未确认道路安全状况,且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亮佳电子公司是有保险条款的。本院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周德宝的驾驶证、浙A×××××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没有看到过原件,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和本院的(2010)杭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周德宝的驾驶证、浙A×××××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亮佳电子公司对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投保单是真实的。本院确认该投保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照片四份、周德宝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可以看出,没有认定周德宝肇事后逃逸。驾驶员周德宝开车时确实没有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本院确认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四份、周德宝的询问笔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亮佳电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亮佳电子公司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并且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向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亮佳电子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为新购买的五菱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903430329)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当日,亮佳电子公司交纳保费2419.19元,阳光保险公司将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码:1195005082009017848交给亮佳电子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2009年6月25日五菱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903430329)领取的机动车号牌为浙A×××××,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亮佳电子公司。2010年3月17日20时28分许,周德宝驾驶亮佳电子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回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路段时,碾压了倒在地上的王文新,周德宝未停车。王文新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周德宝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因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王文新的亲属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德宝赔偿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25元、医疗费18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8185元,由亮佳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

本院认为:王文新与周德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周德宝驾驶车辆辗压王文新后致其死亡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王文新死亡造成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文新在事故发生前倒在道路上,影响了车辆通行亦存在过错,可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周德宝系亮佳电子公司雇员,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亮佳电子公司转承。但因周德宝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依法作出(2010)杭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王文新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5943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亮佳电子公司赔偿111548元;亮佳电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亮佳电子公司共应赔偿的款项为151548元。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亮佳电子公司据1195005082009017848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向阳光保险公司索赔,阳光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周德宝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周德宝的违法情形已违反该条款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保险责任。”拒绝赔付。为此,亮佳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付,而阳光保险公司则以周德宝明知发生事故而驶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亮佳电子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亮佳电子公司也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亮佳电子公司提出的阳光保险没有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投保时交付,这与亮佳电子公司的确认相矛盾,因此,本院对亮佳电子公司该诉称,本院不能采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是“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即只有驾驶人在知道驾驶被保险车辆已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亮佳电子公司的雇员周德宝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已碾压他人,并造成人身伤亡,而离开现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是不正确的。亮佳电子公司要求赔付的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亮佳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5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5.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1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