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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912号

曹素莲与胡能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素莲,胡能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曹素莲。被告胡能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任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辰土。

原告曹素莲与被告胡能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莲、被告胡能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辰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素莲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胡能国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越州大桥下处,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能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6069.27元。扣除被告胡能国已预支医疗费72000元,尚应支付18406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能国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具体合理的车票确定,眼镜损失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保外费用、鉴定费、生活用具费用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由实际侵权方胡能国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9张、用药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绍兴文理学院司法所司法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经质证二被告对护理时间4个月无异议,被告胡能国对营养期限4个月无异议,但辩称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4个月无异议,但辩称营养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营养费由本院依法确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收条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护理费收条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由本院结合护理时间依法确定。5、医疗诊断证明书7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份、工资发放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误工时间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工资发放单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6、收款收据1张,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张,要求证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和眼镜损失。被告胡能国对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应提供发票,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对眼镜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电瓶车维修收据系正规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眼镜购买发票的开具日期因系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因事故损失的眼镜价值,且无证据证明眼镜损失是由事故发生造成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收款收据1张,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张,要求证明因伤所产生的生活用具费用。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生活用具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支出的鉴定费。二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能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车辆主体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商业险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曹素莲伤残等级、误工时限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曹素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0个月。经质证,原告曹素莲、被告胡能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其领取养老保险,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鉴定结论中的“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0个月”只能理解为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经质证,被告胡能国认为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就诊次数,每次20元计算交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辩称应按一人30元每天,住院48天计算;被告胡能国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由被告胡能国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胡能国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越州大桥下处,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素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能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素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能国向原告曹素莲预支了医疗费72000元。另查明,浙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能国与原告曹素莲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胡能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56128.87元、车辆损失费380元、生活用具费用191.5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98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以护理时间4个月计算为9034.8元、营养费按20元一天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一天的标准确定为14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领取养老金不存在误工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领取养老金,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退休后继续工作并取得一定收入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收入减少和其实际已退休的情况,将其误工费标准酌情确定为60.23元一天,误工费按误工时限10个月计算为18069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营养费、生活用具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素莲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4288.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380元,被告胡能国赔偿给原告73908.17元。扣除被告胡能国已预支的医疗费72000元,被告胡能国尚应赔偿原告曹素莲1908.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曹素莲负担669元,被告胡能国负担1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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