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63号
原告:谷嘉联。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被告:杭州伟益磁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伟农。
被告:曹伟农。
被告:曹逸凌。
被告:沈明栋。
原告谷嘉联为与被告杭州伟益磁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嘉联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伟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农、被告曹伟农、沈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逸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嘉联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谷嘉联与伟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伟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谷嘉联借款600000元,期限为10天,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为伟益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和相关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谷嘉联即履行借款义务。后伟益公司逾期不还,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也未承担担保之责,故谷嘉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伟益公司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8040元(自2010年4月2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共7个月,按月利率1.62%计);
二、伟益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伟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谷嘉联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伟益公司向谷嘉联借款600000元、由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伟益公司要求谷嘉联将588000元打入其指定帐户,收到借款现金12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谷嘉联履行借款协议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谷嘉联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伟益公司答辩称:借款协议不是在伟益公司的主观意愿下签订的。2010年2月12日,姜旭青、汪伟东向王伟借款60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由伟益公司、曹伟农、曹逸凌做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由于姜旭青、汪伟东暂时无偿还能力,在3月20日左右,姜旭青跟沈建伟(谷嘉联下面的具体经办人员)找到曹伟农,商量这笔600000元借款的还款事宜,曹伟农考虑到亲戚关系,暂由曹伟农出面向谷嘉联借款600000元用于偿还姜旭青、汪伟东向王伟所借的600000元,因此请法庭驳回谷嘉联的诉讼请求。被告伟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伟农答辩称:跟伟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需补充的是,借款是沈建伟出主意给姜旭青,叫曹伟农出面向他借款帮助姜旭青偿还前期跟王伟的借款600000元,而且办手续的时候没有跟曹伟农说清楚前面的600000是沈建伟介绍给姜旭青向王伟借款600000元。因为姜旭青没有能力还,约沈建伟介绍姜旭青向沈建伟借款600000元,但因为姜旭青在沈建伟处已经失去信用,所以出点子由曹伟农出面向沈建伟借款,给姜旭青还王伟的钱。前笔借款到期的时候,据姜旭青说还剩下400000元未还,由沈建伟向姜旭青多次催讨还款,所以曹伟农认为是沈建伟跟姜旭青在处理这个事情。被告曹伟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600000元借款是用于偿还之前姜旭青、汪伟东向王伟所借的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逸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沈明栋答辩称:跟伟益公司、曹伟农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当初叫沈明栋签担保的时候,曹逸凌跟沈明栋联系的,说姜旭青要借款,叫沈明栋、曹逸凌担保,说是大概200000、300000左右,不知道当时是曹伟农出面借的款。被告沈明栋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谷嘉联提交的证据1、2、3,伟益公司、曹伟农、沈明栋均无异议,曹逸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曹伟农提交的证据,谷嘉联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伟益公司、沈明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审查,谷嘉联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2日,谷嘉联(出借人)与伟益公司(借款人)、曹伟农(担保人)、曹逸凌(担保人)、沈明栋(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伟益公司向谷嘉联借款600000元,期限为10天,于2010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必须按借款约定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债务清偿截止日前的利息;担保人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在借款协议背面,载明借款单位将此借款打入公司法人曹伟农合作银行指定帐户。开户行:合作银行乔司支行,户名:曹伟农,卡号:62×××71,打入卡中合计人民币伍拾捌万捌仟元(¥588000.00)以及收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字样,伟益公司盖章认可,落款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谷嘉联将588000元打入曹伟农上述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伟益公司未按约还款,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未履行担保责任,谷嘉联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庭审中,谷嘉联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伟益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另查明,谷嘉联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伟益公司、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谷嘉联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谷嘉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伟益公司向谷嘉联借款并由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伟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谷嘉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伟益公司、曹伟农、沈明栋辩称签订借款协议不是其主观意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辩称涉案借款是为帮助他人归还借款所借,亦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均不予采纳。曹逸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伟益磁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嘉联借款6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040元;
二、被告杭州伟益磁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嘉联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
三、被告杭州伟益磁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嘉联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杭州伟益磁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曹伟农、曹逸凌、沈明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