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市普陀区驶往浙江省富阳市。当日10时45分许,途径东西大道26KM+400M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对面来车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被超越的由被害人许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该摩托车与道路西侧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及摩托车上乘员王某受伤,其中被害人许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张某、闫某、揭光盛的证言;摩托车交易区销售凭证及出厂合格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 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