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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260号

浙XX天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XX天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士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成。

上诉人张家港市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验收货物后,再由上诉人发货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验收货物即表明上诉人已交货,交货地即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故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5日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上诉人采用送货方式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浦江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予兴

审 判 员 陈振升

审 判 员 施基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