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士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成。
上诉人张家港市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验收货物后,再由上诉人发货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验收货物即表明上诉人已交货,交货地即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故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5日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上诉人采用送货方式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浦江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予兴
审 判 员 陈振升
审 判 员 施基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