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宝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
上诉人许某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系父女关系。2005年6月8日,原告许某甲之母陈某与被告许某乙自愿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许某甲之抚养、监护权归女方陈某,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元。离婚后,陈某与原告一直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金斗桥三院宿舍103号被告父母房屋内。2009年4月,因陈某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被告父母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腾退房屋,一审判决陈某腾退居住房屋后,陈某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二审作出维持判决,被告父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50万元抚养费作为购买住房之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依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原告8000元/年抚养费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增加50万元的抚养费以支付原告购房之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2005年6月被单位辞退后一直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也无自己所有的房屋。诉讼中,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实际工资收入来源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依据缺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中明确承诺,安排好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房问题,该承诺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误认为其涉嫌重婚刑事追诉期限已过,编造理由,把上诉人赶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某乙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抚养费50万元用以购买房屋居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