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宾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某酒店,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酒店房间,并趁房内人熟睡之机,盗得失主吴某的一部仿三星伯爵手机(价值人民币533元);盗得失主田某现金人民币809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缴。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宾某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宾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某酒店,趁房内的人熟睡之机,爬窗进入盗得失主吴某的一部仿三星伯爵手机(价值人民币533元);盗得失主田某现金人民币809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被人入室盗走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宾某的供述证实盗窃失主的财物;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宾某盗窃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宾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情况;5、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先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