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323号罪犯何海江,于辽宁省开原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了(2009)甬象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海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1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海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海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海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丽君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董俊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