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13号原告丁水英。委托代理人陆志军。被告吕小占。被告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邱丽芬。
原告丁水英为与被告吕小占、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水英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军、被告吕小占、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水英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吕小占驾驶被告联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霞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苑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车头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吕小占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联众公司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78.2元、护理费11860元、交通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司法鉴定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334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共计527558.8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水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17页,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服务业统一发票3页,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5页,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页,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出院后经医嘱需要休息并需加强营养和护理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脑部受伤,构成智能损害与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构成精神三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吕小占辩称:事故过程及责任承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赔付了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制作的,被告对此不知情,因此申请对精神伤残损害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吕小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事故过程及责任承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联众公司与被告吕小占是挂靠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要求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分担。另对原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联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联众公司与被告吕小占是挂靠关系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前期已经对原告进行过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相关费用将结合证据及案件其他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吕小占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二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吕小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吕小占驾驶被告联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霞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苑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车头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吕小占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5天。后,原告伤情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精神智力障碍构成三等伤残。被告联众公司系浙A×××××号轻型货车名义经营人,被告吕小占系A01V31号轻型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联众公司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前期医疗费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合计已赔偿100000元,被告吕小占合计已赔偿2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水英受伤、其所有的电动车受损,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3178.22元(不含已赔付部分)、伤残赔偿金:24611×17×80%=334709.6元、护理费1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15元/天=29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6672.82元。对该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公司就该起事故已经前期赔付原告100000元,故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分担情况予以承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吕小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吕小占予以赔偿。
被告联众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对该部分损失应与被告吕小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众公司、被告吕小占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存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水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小占赔偿原告丁水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64672.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小占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吕小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代理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莹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