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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

周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

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原、被告在恋爱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的母亲却一直反对原、被告之间的婚事。2009年5月被告母亲来到杭州,原告尽了最大努力来改善婆媳关系,但仍无法改变被告母亲的敌视态度。被告母亲挑拨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甚至当面教唆被告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日趋冷淡,夫妻之间也不再交流、沟通。原告怀孕后不但没有得到被告更多的疼爱和关心,被告反而经常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并要求原告做拖地、洗衣等家务。原告在怀孕期间因体质较差,两次被医生要求紧急住院,并要求原告休息,被告竟不允许原告休假。2010年4月初的某日凌晨2点左右,原、被告因争吵,原告气急提到离婚,被告当即叫醒母亲,一起数落、折磨原告,导致原告三天三夜吃不下,睡不着,在去社区医院途中晕倒,后被120送到省妇保医院。从医院回来当晚,被告母亲依旧逼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及其母亲有极为强烈的重男轻女思想。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母亲大失所望。2010年6月11日,原告剖腹产刚48小时,被告就粗暴地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的母亲也在医院辱骂原告的亲戚。当晚,被告从原告的枕头下面抢走户口本等材料后扬长而去。6月12日、13日,被告没有再来医院,也不交医疗费,并取走了家中的积蓄,让原告自己解决医药费。6月14日原告出院,被告在其单位领导的劝说下来到医院,但仍逼迫原告离婚,导致原告当场昏厥。此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告出院后因无法回家住进了月子医院。6月26日,原告回家后才知被告已搬走了家中值钱的物品。7月下旬,被告父母来到原告居住的小区吵闹,并将两张大字报张贴于原告家大门和小区内,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人格和名誉。原告认为,原告为了维护婚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已经作出了最大努力。但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尤其是分娩后的种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基本生存和安全生活的权益,违反了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互相爱护、互相支持和互不遗弃的义务,也违背了基本社会道德,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也导致了双方婚姻感情的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女儿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至其能独立生活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甲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感情的破裂系原告过分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所致,原告诉称被告母亲挑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遗弃原告母女均系捏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准备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并要求在杭州聘请专业的婚庆公司举办婚礼。结婚后,原告就提出要购买房屋。因被告手中的存款不够支付房屋首付款,便提出过两年存点钱再买。原告遂多次斥责被告经常出差,赚钱又少,连房子都买不起,还又哭又闹,要求被告向父母要钱买房。原告还打电话给被告父母,声称不在杭州买房子就不能生孩子,即使生了孩子也无法读书。被告父母听后便东拼西凑了15万元来杭帮助原、被告买房子。原告在买了房子之后还提出了买车子,达不到要求后就经常大吵大闹,并提出离婚。原告怀孕后,因担心工作受影响,自己不愿意请假休息,便把自己母亲请来照顾。因原告母亲饭菜做得不合胃口,原告不能正常进食,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后来原告亲自打电话给被告父母,要求来杭照顾。被告母亲拖着开刀不久的身体前来照顾原告。在被告父母饮食调理和精心照顾下,原告的身体逐渐好转,但还是经常闹腾,指责被告经常出差,不够关心原告,并多次提出把孩子打掉离婚。2010年6月初,被告将原告安排在杭州最好的省妇保医院住院,并找到最好的医生为原告进行生产手术。原告生产时身体各项指标正常,孩子出生时体重七斤,母女健康。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因原告舅舅来医院看望时用照相机闪光给孩子照相,被告母亲考虑到会伤害到孩子的眼睛,说了不满的话语,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原告叫来了十来个亲戚,在医院围住被告一家大吵大闹,并再三让被告父母滚,要被告卖房子,请保姆,住高级的月子医院。被告被逼得旧病复发,呼吸困难,精神上也几近崩溃,甚至要冲向阳台,一了百了。被告在银行卡上取出20000元交纳了住院费及护工费用后,原告电话冻结了帐户,并要求被告父母当晚九点之前搬离。被告在医院当着单位领导的面,将存有50000元共同存款的银行卡和房子钥匙交给了原告。当晚,被告及其父母身上只有300元,被赶出了家门。后来,被告因甲亢复发在医院打点滴期间,还特意让父亲去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及其亲戚却让被告父亲滚开。因此,并不是被告遗弃原告,而是原告一意孤行,一定要去住收费昂贵的月子医院。

原告从月子医院回到家中,就请好律师提出与被告分割房产,还将家中门锁更换,使被告至今无法回家。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

二、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80000元,数额巨大,并造成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返还。

三、由于女儿尚小,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由于被告收入不稳定,身体状况也不好,故每月只能支付抚育费500元,并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孩子。

四、嘉绿苑北6幢2单元20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五、为了支付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向被告的父母借款150000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龙某乙的身份情况。3.华信邮电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龙某甲的收入情况。4.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曾被急救过的事实。5.周某的公积金提取核准单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用公积金归还购房时所借的100000元的事实。6.龙某甲公积金支取凭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7.大字报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诋毁原告的事实。8.银行打款凭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蔡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9.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购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为743979.04元。10.周某住房公积金明细单,用以证明周某公积金帐户的资金情况。11.周某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及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周某为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而向同事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另外,经法院准许,原告周某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蔡某陈述:蔡某系周某的大学同学,与龙某甲也认识。2010年7月底,周某因生活困难向蔡某借款,蔡某于8月初分两次打款给周某,共计6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龙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请护工的事实。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怀孕及分娩过程中都受到悉心照顾,气色非常好。3.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嘉绿苑北6幢2单元2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购房而向被告父母借款150000元。5.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8月5日向胡岐山、杨靖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6.龙某甲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龙某甲的年收入。7.截取的浙江省住房管理中心网页一份,用以证明龙某甲公积金帐户情况。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龙某甲认为:对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其他是提成。该证据仅证明被告2008年的收入而不是现在的收入,故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周某在家闹了两天,因为饿得比较厉害才去医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款时购房行为已经完成,周某取款是其他用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母亲是被逼无奈才写的,上面的内容均系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还有存款,没有必要借款,另外,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证据9,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1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龙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周某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工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父母只交付了50000元,另外100000元,因系外地存单,无法取出,故没有交付。关于证据5,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4及证据10,因龙某甲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6,经本院审核,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11及蔡某的证人证言,虽然可以证明周某向蔡某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款系双方分居后所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据9,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龙某甲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4及证据6,周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周某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请护工的费用是其支出以及证据4中的借款金额实际是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系龙某甲分居以后的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据7,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某、龙某甲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因周某与龙某甲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生活方式也很不同,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没有处理好婆媳关系,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女儿的出生也没有能够改善。2010年6月11日,因周某的舅舅为刚出生的女儿照相,引起双方矛盾的升级,后龙某甲及其父母于6月14日搬离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北6幢2单元202室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周某于2010年6月14日从省妇保医院出院住进月子医院,出院后曾委托律师与龙某甲商谈离婚事宜。庭审时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女儿龙某乙由周某负责抚养。结婚后,周某与龙某甲于2009年6月份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北6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该住房系公积金贷款,截至2010年7月5日,尚有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743979.04元未还。周某、龙某甲为支付首期购房款向龙某甲父母借款150000元。在庭审中周某与龙某甲均同意,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北6幢2单元202室房屋作价174万元,归周某所有,以后的贷款由周某负责归还。另外,龙某甲近三年税前年收入均超过10万元。截至2010年7月初龙某甲的公积金余额为22578.64元,龙某甲的月公积金缴交金额为2636元。周某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截至2010年7月初周某的的公积金余额为3314元,周某的月公积金缴交金额为448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及婆媳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龙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周某负责抚养,龙某甲根据收入状况及女儿才出生几个月的事实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因龙某甲从2010年6月14日就离家在外居住,故其应从2010年7月份开始支付龙某乙的相应生活费用。关于周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周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龙某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即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北6幢2单元202室房屋,庭审中双方已经就其处理达成一致,该房屋以174万元的价格归周某所有,周某给龙某甲相应的补偿,2010年7月份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周某负责归还。龙某甲父母因龙某甲、周某购买该房屋而交给龙某甲、周某的15万元,有龙某甲、周某签名的借条为凭,周某虽然认为实际只有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来推翻借条,故该1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责归还。关于双方的积蓄,据龙某甲陈述为银行卡上的2万元及2-3万元的基金,现在周某处,考虑到双方结婚及购房不久,积蓄金额不大,现女儿才几个月,由周某负责抚养,从保护妇女及儿童的权益原则考虑,本院认定该积蓄归周某所有。另外,双方的公积金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关于周某和龙某甲主张的其他借款问题,因均系发生在分居之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与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龙玥婷由周某负责抚养,龙某甲从2010年7月起承担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周某与龙某甲各半承担,至龙玥婷能独立生活止。

三、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北6幢2单元202室房屋归周某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周某负责归还。周某补偿龙某甲498010.48元。

四、龙某甲支付周某公积金15028.32元(按双方的公积金收入计算至2010年11月初)。上述第三、四项补偿款项相抵后,周某补偿龙某甲4829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周某预交1350元,龙某甲预交595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周某负担1350元,由龙某甲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