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唐来珍。
上诉人:徐伊。
上诉人:徐重光。
上诉人:徐斌。
上诉人:徐重瞻。
上诉人唐来珍等五人因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行受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五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起诉时由他人代写的诉状将“撤销平湖市规划建设局平建拆管裁字(2010)第1号裁决”作为请求事项属误导。五上诉人起诉是要求撤销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嘉政复字(2010)第17号)。因为该决定书中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发(2010)101号限期搬迁决定”显失公平。平湖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平建拆管裁字(2010)第1号裁决没有公平可言,该裁决没有考虑五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家庭人口多、下岗失业等情况,五上诉人只有要求法律给予公正的处理,妥善解决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平建拆管裁字(2010)第1号裁决,并于2010年3月19日将该裁决书送达五上诉人。五上诉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湖市规划建设局平建拆管裁字(2010)第1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五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系要求撤销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平建拆管裁字(2010)第1号裁决,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3月19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对于五上诉人提出的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嘉政复字(2010)第17号]系另一行政行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