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俞永刚。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马杰。
原告俞永刚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特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鲁传福因资金紧缺通过案外人王志良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8日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22日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由王志良及被告福利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6月25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鲁传福及其配偶黄霞虹、担保人王志良履行还款义务,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然上述债务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鲁传福应归还给原告的1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对鲁传福应归还给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鲁传福下落不明,担保书在何种情形下出具无法查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鲁传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并由王志良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证明一份,以证明鲁传福及其配偶黄霞虹、担保人王志良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自愿为鲁传福向原告的1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担保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担保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鲁传福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鲁传福及其配偶黄霞虹、担保人王志良承担还款责任,该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如下事实:鲁传福于2008年9月8日、9月2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均由鲁传福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王志良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鲁传福按约支付了约定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5月8日,借款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5月19日,后鲁传福离家出走,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到期借款。鲁传福与黄霞虹系夫妻,结婚于2007年11月21日,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鲁传福、黄霞虹应偿还原告俞永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5月9日起算,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09年5月20日起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志良对鲁传福、黄霞虹的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因鲁传福、黄霞虹、王志良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原告依法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时至今日,上述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认定,2008年10月10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鲁传福于2008年向原告俞永刚的150万元借款和向案外人叶国海的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俞永刚和被告福利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担保书可以证明鲁传福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为鲁传福的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对借款人鲁传福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鲁传福及其他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连带归还给原告俞永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锡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银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