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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489号

于雅敏与周海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于雅敏,周海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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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于雅敏。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被告周海萍。

原告于雅敏诉被告周海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雅敏、被告周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雅敏诉称:1999年,原告向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府山西路76号的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3.44平方米,并支付了购置过程中所有费用,当时原、被告约定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备忘录,明确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原告。此后,该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出租,由被告向原告转交租金。但被告尚未向原告转交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租金13415元。2010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更登记,但被告一再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座落于绍兴市区府山西路76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其代为收取的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租金13415元。

被告周海萍辩称,位于绍兴市区府山西路76号房屋确实为原告所有,一直由被告代为收取租金后再转交给原告,2010年7月份以前租金均是用现金交给原告的,每年分两次交付。

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丈夫裘樟良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府山西路74号房屋是相邻的,且中间没有墙隔开,而且在74号房屋没有进出的门,要通过76号进出的。2010年4月份的时候由于原告要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被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样,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因为房屋现在出租给第三人,租赁协议到2011年1月9日才到期,只要能够征得承租人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可以马���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原、被告就房屋起了纠纷后,承租人俞春燕要求将租金降低,所以被告至今尚未收取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租金,也就无法向原告转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向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出资购买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76号营业用房一间(地号为中四2981,建筑面积34.4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在诉争房屋购置、产权办理过程中,原、被告约定户主由被告代理,但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据此办理了诉争房屋之房产证、契税证、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对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之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此后,诉争房屋一直以被告名义对外出租,由被告向原告转交租金,原告未支付被告报酬。2010年1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俞春燕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绍兴市区府山西路74号、76号房屋出租给俞春燕,房租年租金为5.5万元,租赁期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租用。因原、被告就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及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租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遂至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备忘录复印件1份、房屋土地证、契税证、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收取的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租金13415元租金之请求,因被告并非支付租金之适格主体,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已收取案外人俞春燕上述租金,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俞春燕已将上述租金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需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恢复房屋原状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不同之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76号营业用房(地号为中四2981,建筑面积34.44平方米)一处归原告于雅敏所有,被告周海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于雅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剑二0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