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216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善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林成清。原审原告李善明与原审被告林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善明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0)6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页无正文)院 长 崔盛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