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537号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王根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朱王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37号

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顺德。

委托代理人:陶高溶。

被告:朱王根。

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王根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向案外人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染色布,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利用其是原告业务员的身份,私自将案外人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处收到的货款52,553元占为己有,此款至今未予归还,致原告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52,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向案外人收取款项的事实;2、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管理人的函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3、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4、(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事实。上述证据2、3的原件在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818号案中。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经理,向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收取的52,553元货款,已用于原告公司往来款项的收付,其实际为原告支付了应付款项合计129,733.45元,上述52,553元货款也是用于这些款项的支付,故反而是原告应向其返还差额部分款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5、收据四份(均系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后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对本案事实具有直接证明作用,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未到庭陈述相应主张,且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作出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起,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染色布47,810.40米,合计货款852,553元,此后该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800,000元。尚余52,553元由原告业务员朱王根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和9月8日以现金形式收取,但其并未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原告。2009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原告管理人核实,在原告应收账上仍存留该欠款信息。2010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欠款。本院经审理后以该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王根返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王根代原告收取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52,5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在收取相应客户的货款后,理应及时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代原告支付了其他欠款,首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即使被告主张的代付行为成立,与本案亦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因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能通过申报债权或起诉等方式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王根应返还给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52,5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朱王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