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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989号

严海军、丁卫芬与慈溪市交通局、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严海军,丁卫芬,慈溪市交通局,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严海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丁卫芬,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季洁,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交通局,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许裕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贤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烈,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武,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潘焕苗,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发展路。

负责人:高国章,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严海军、丁卫芬为与被告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河镇政府)、慈溪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兴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洁,被告长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潘焕苗,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湘连和高兴村委会主任高国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海军、丁卫芬起诉称:两原告9岁儿子严金凯,于2009年10月7日骑自行车回家,途经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六塘江路段时,因该路段未设置任何护栏,严金凯不慎连人带车坠入河里,不幸身亡。为此,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办法》等规定,被告交通局作为事发地段的交通主管部门,被告长河镇政府作为事发地段的建设和养护单位,被告高兴村委会作为最直接感知该路段危险隐患的管理单位,三被告在管理维护该事故路段中存在瑕疵行为,未在该危险路段设置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警示标志,是造成严金凯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严金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3880元。

被告交通局书面答辩称:两原告儿子严金凯的死亡与被告交通局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路段是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交通主干道,其路权为镇、村二级所有,道路的日常养护义务是被告长河镇政府。所以两原告诉被告交通局因管理维护职责有瑕疵行为的过错导致严金凯惨遭不幸,被告交通局应承担责任,显然不成立。要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河镇政府书面答辩称:两原告儿子严金凯事发路段路面平整,道路宽阔,沿河路面设置了高度为0.30米左右的挡墙,且挡墙上每隔2.50米左右设置明显的警示杆,0.80米高的警示杆上涂有醒目的红白警示色,被告长河镇政府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两原告陈述的道路无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两原告儿子严金凯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的认识、判断能力有限,两原告作为监护人理应阻止其驾驶自行车,因两原告没有阻止严金凯驾驶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是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责任在于两原告,所以要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兴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长河镇政府一致。两原告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居民户口簿1本,以证明两原告及严金凯身份情况的事实;A2.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严金凯在长河镇高兴村六塘江路上坠入河道而溺水身亡的事实;A3.事发路段照片3张,以证明六塘江路一面临河,路边只有警示栏,没有防护栏的事实;A4.崇寿镇傅家路村村道照片8张,以证明其他村对河道路边设置规范,事发路段即高兴村六塘江路路边设置存在安全隐患、存在瑕疵的事实。被告交通局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长政[2004]16号文件1份,以证明长河镇高兴村六塘江路由镇、村二级出资,慈溪市康庄工程补助新建乡道,建成后该路路权为镇、村所有的事实;B2.慈溪市发展计划局慈计建[2004]83号文件1份,以证明慈溪市发展计划局同意对涉案道路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的事实;B3.慈溪市交通局慈交函[2005]152号文件1份,以证明涉案道路的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为长河镇人民政府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长河镇政府认为涉案道路是宁波市示范工程,属于优良等级,设置上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两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外两被告对此证据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长河镇人民政府向慈溪市发展计划局请示,要求对乡村康庄工程立项,慈溪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立项,2005年被告长河镇政府和高兴村委会完成了长河镇高兴村六塘江路道路的建设。该路段沿河路面设置了高度为0.30米左右的挡墙,挡墙上每隔2.50米左右设置了警示杆,每根警示杆高约0.80米,并涂有醒目的红白警示色。2009年10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出生于2000年1月11日的两原告严海军、丁卫芬之子严金凯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沿六塘江路回家,途经高兴村路段时不慎坠入六塘江中,溺水身亡。为此,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道路管理部门对管理道路存在安全保障瑕疵的,该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河镇政府和高兴村委会根据慈溪市发展计划局的批复,对高兴村六塘江路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规范设计和施工,该路段沿河路面设置高度为0.30米左右的挡墙,挡墙上每隔2.50米左右设置警示杆,警示杆每根高约0.80米,并涂有醒目的红白警示色,可认定被告长河镇政府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道路设计存在缺陷,不能证明涉案道路施工存在瑕疵,故被告长河镇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之子严金凯不慎落水溺死,系其不识水性,救治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同时严金凯违反法律规定,未满12周岁在无人看管下骑自行车落水身亡,责任在其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即两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严金凯的死亡,因涉案路段路权属于被告长河镇政府,其后果与被告交通局和高兴村委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交通局和高兴村委会也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海军、丁卫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严海军、丁卫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科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代理

审判员  谢飞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