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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刑初字第00424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石家庄桥西商贸公司销售员,住宝鸡市陈仓区拓石镇小川村第二村民小组。现租住本市雁塔区沙泘沱村。201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其女友王某乙提出分手预谋报复,201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王某乙在本市雁塔区孟村“同心缘招待所”的租住处,趁王某乙去卫生间之机,盗走其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于当晚22时30分到陕西信合铁炉庙分社用事先获知的密码从ATM机上提取人民币5900元挥霍。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物证卡号为62×××20邮政储蓄卡一张、户名为王某乙的《活期明细》一份、证人李智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陕西信合铁炉庙分社的监控录像、被害人王某乙及证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侯永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曲 佳打印:扈艳红校对:曲佳2010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