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0号
原告:王丽萍。
被告:童卫军。
原告王丽萍诉被告童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丽萍起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以村集体分配的山核桃经济林剩余经营权作抵押。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丽萍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童卫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萍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童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萍上述借款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王文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