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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425号

施晓颖与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晓颖,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施晓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文华。

被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毅琳。

原告施晓颖为与被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颖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晓颖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5日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被告单位商场营业员工作,此后签订过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原告自2003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每月均有两天加班,被告确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即使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加班工资超过时效,但是被告的行为违法,也应该予以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应每月发工资1150.50元,而被告每月实际仅向原告发放工资1092.50元,被告应补差额1020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10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两天的加班工资,计14078元。原告施晓颖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1份(系复印件)、限期上班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以原告的哺乳假于2010年1月26日到期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的事实。3、工资条9张(2009年3至9月,2007年1至2月,打印件),证明原告在产假期间,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自1998年5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商场营销员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之后因原告怀孕,合同期限顺延。原告于2009年1月因怀孕休病假,2009年4月11日开始休产假,后请哺乳假。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原告没有上班,被告仍按月发放工资,但是原告每月需缴个人承担费用即公积金363元,失业金32元、医保金65元,养老金258.57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3月11日,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为其缴纳到2010年3月11日的社会保险。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单位经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审批,单位的诸多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种是商场营业员,也属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员范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也未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并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原告请求支付的加班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要以原件为准。2、员工离职申请书1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自动提出离职的事实。3、批复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4、女职工哺乳假休假审批表1份,工资单1张,证明原告的哺乳假至2010年1月26日期满,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休哺乳假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施晓颖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限期上班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打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杭州望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商场营业员工作,先后签订过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1月份,原告因怀孕请病假休息,并于2009年4月11日开始休产假,产假至2009年7月26日止。2009年7月26日原告办理了请哺乳假手续,哺乳假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该期间,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哺乳假的工资。哺乳假期满后,原告未到单位上班,经被告通知,原告仍未回单位上班,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函后于同年3月11日出具书面通知,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3月份止,社会保险也缴纳至2010年3月份。2010年7月8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0元、支付离开前最低工资差额1020元、加班工资14078元。2010年8月5日,该委以下劳仲案字(2010)第175号作出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产假期应发工资为1092.50元/月;哺乳假期应发工资为1224.57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因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生育休产假、哺乳假,劳动合同应当自动续延至其产期、哺乳期届满时结束,也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0年4月11日届满。经查,原告的哺乳假至2010年1月26日期满,被告于同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回,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3月11日出具书面通知同意解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而解除,且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产期、哺乳期工资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属于应由原告本人应缴纳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失业金、医保金、养老金等项目,并无不当,故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20元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诉的第二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1020元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诉的第三项请求,原告主张自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两天的加班时间,而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078元。原告应对该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晓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晓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