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商初字第338号

陆三苟与黄山市歙县旭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王旭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三苟,黄山市歙县旭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王旭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陆三苟,岛湖镇新安大街113号3单元606室。

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歙县旭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歙县岔口镇曲木村。

法定代表人:项爱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本建,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旭军,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46幢1单元402室,现住淳安县威坪镇琴坑村。

原告陆三苟诉被告黄山市歙县旭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水电公司)、被告王解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陆三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翔水电公司、王解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4日王解放因病死亡,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9月17日本院通知王解放的继承人王旭军参加诉讼,恢复本案的审理。2010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旭翔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诉讼中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三苟诉称:2004年7月4日,被告旭翔水电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入股款。但原告至今未成为公司股东。被告王解放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被告王解放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旭翔水电公司返还原告入股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从2004年7月4日至返还日止的入股款利息。2.被告王解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旭翔水电公司辩称:原告对公司出资10万元,已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股东王解放的出资中包括原告投入的10万元,王解放也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原告并不存在损失。原告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其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不能成立。若原告要求其出资从王解放的出资中分出,成为独立的股东,公司愿意配合办理。若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只能向王解放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被告王解放未答辩,本院通知王解放的儿子王旭军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后,王旭军也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解放收取原告的入股款及王解放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2.股权证一本,用于证明被告旭翔水电公司颁发给原告股权证的事实。3.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被列为旭翔水电公司股东的事实。4、公司会计账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公司注册资金、借款均记载在王解放名下。被告旭翔水电公司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提出证据4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清楚。被告旭翔水电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公司在册股东下子股东股权证发放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股东王解放名下的子股东,出资金额10万元。原告在质证中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旭翔水电公司发给原告股权证,即认可原告是公司的股东,而登记表记载原告为股东的股东,相互矛盾。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向旭翔水电公司的会计方荣富调查,并在第二次开庭中组织双方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双方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复印至方富荣保管的会计账册,与方富荣的证言内容一致;旭翔水电公司提供的股权证发放登记表的内容,在方富荣的证言中也得到了证实。因此,本院对会计账册、股权证发放登记表和方富荣的证言也予以认定。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王解放及其继承人王旭军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0日旭翔水电公司成立时,由王解放、徐鹏翔、毛小娟三名股东出资,注册资本50万元,王解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4日,王解放收取原告入股资金10万元,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11月,旭翔水电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为800万元,原股东王解放、徐鹏翔、毛小娟和新股东徐西平认购了新增资本的出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2月22日,旭翔水电公司召集股东开会,王解放、徐鹏翔、毛小娟到会。当日发给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之外的6名投资人股权证各一本。原告的股权证记载,缴款数额10万元,缴款时间2005年12月30日,持证人陆某。股权证盖有旭翔水电公司的公章,公司负责人栏盖有王解放印,公司会计栏盖有方荣富印。在股权证的说明中还记载以下内容:“一、此证只证明入股资金数额,作为分红、分割公司财产的依据,不作它用。

二、付本还息和分红凭此证领款。

三、转移股权凭此证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股东发现向原告等人发放股权证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旭翔水电公司即停止向其他非股东投资人发放股权证。另查明,旭翔水电公司会计账簿将王解放经手借入资金做在短期借款项目内,将王解放经手的投入资金做在长期借款项目内。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旭翔水电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由股东王解放、徐鹏翔、毛小娟出资。在公司没有增资,股东也没有出让股权的情况下,2004年7月原告对公司出资入股,当然无法取得公司股权。2007年11月公司增资后也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使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因此王解放代表公司向原告集资入股是名为入股实为借贷。旭翔水电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发给原告的股权证的内容,也能印证原告的入股资金是还本付息并享受红利的长期借款。至于股东王解放的出资是否缴足,旭翔水电公司是否将原告投入的10万元计入王解放的出资中,均不能改变原告不是旭翔水电公司合法股东的事实。现原告以其未能成为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旭翔水电公司和王解放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没有证明其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王解放以公司名义集资,是职务行为,返还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歙县旭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三苟集资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04年7月4日起至返还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三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黄山市歙县旭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余积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