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5号
原告:江建农。
委托代理人:朱勤。
被告:郁燕青。
原告江建农为与被告郁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江建农起诉称,郁燕青于2008年10月4日向江建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则承担1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郁燕青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郁燕青返还江建农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按15%计算),共计115000元;
二、郁燕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江建农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郁燕青向江建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郁燕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江建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江建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建农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郁燕青向江建农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江建农提供了借款,郁燕青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江建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建农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郁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农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郁燕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