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彭菊英。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吴强。委托代理人侍荣根。
原告彭菊英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侍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菊英诉称:2008年9月14日至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6312元,合计463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菊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有出入。被告借条上写的是40000元,但是没有拿到现金40000元,先行扣除了利息。被告吴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4日、9月18日、9月22日,被告吴强三次向原告彭菊英共计4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后还款。此后被告吴强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强于三次向原告彭菊英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以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在借款之时已经扣除了相应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强应归还原告彭菊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772元,合计4577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莹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