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宰。原审被告姜孝忠。
上诉人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商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姜孝忠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陈定宰,本案应由上诉人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姜孝忠在签订租赁合同中已对管辖权作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审被告姜孝忠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陈定宰,原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被上诉人陈定宰仍然具有约束力。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圣香
审 判 员 丁予兴
审 判 员 卢国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