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叶朝明。
委托代理人:徐向明。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
委托代理人:张万存。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康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海亮。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
原告叶朝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运输公司)、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圣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路段时,与同向停于道路西侧由张占坤驾驶的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拖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占坤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5414.53元。被告保险公司系交强险承保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254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5582.96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被抚养人(周小乃)生活费4766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546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抚养人(周小乃)生活费变更为4214.29元、误工费变更为10465.30元,总标的变更为156893.1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陪护并支出陪客床费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休及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7、《全日制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居住及收入情况。8、《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挂车的保险情况。
被告圣久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和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处,驾驶员张占坤是实际车主。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挂车没有保险。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张占坤已支付原告13000元,并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圣久运输公司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处理金交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张占坤支付事故押金2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张占坤已支付原告13000元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是主要责任,应该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的损失应该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均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有误,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3591.96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130元的床位费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内;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期限在住院期间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缺乏有效证据应待发生时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5年计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扶养及被扶养的关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圣久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圣久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对陪护无异议,对陪客床费有异议,认为应包括在护理费内;对证据4,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5,被告圣久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证据6无异议,要求法院核实;上述四项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各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7,被告圣久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和《证明》存在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违反了出具证据的合法性,劳动合同上只能认定原告是临时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且《证明》未注明原告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租房协议》没有满一年,也不能看出该房屋在城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8,被告圣久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圣久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未收到该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款项经本院核实原告尚未领取,可另行处理。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停于道路西侧由张占坤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且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密切注意前方情况,临危措施不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超载且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的挂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牙槽骨骨折,上下颌多发骨折,多发性牙折,口唇裂伤;右桡骨中段骨折,右下尺桡骨脱位;支付医疗费25414.53元;住院27天,支付陪客床费130元。医院建议住院时需一人陪护,二期拆内固定费大约5000元左右。2010年7月15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张占坤支付的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追加张占坤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1、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本次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母亲周小乃于1927年1月31日出生,共生育七名子女,系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张占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承担30%。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平安运输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及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已收到被告张占坤支付的款项1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254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陪客床费确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为40028元;被抚养人(周小乃)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为1053.57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朝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4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750元(含陪客床费130元)、误工费10465.3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0316.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0158.2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0158.20元;
二、原告叶朝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50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1658.20元;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为41658.20元,扣除张占坤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28658.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叶朝明负担290元;由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