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18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董小红。申诉人(案外人):王建峰。申诉人(案外人):董丽红。申诉人(案外人):池银华。申诉人(案外人):卢小萍。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彩英,1955年9约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付丽萍。
委托代理人: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乾康,系付丽萍之夫。原审原告徐彩英与原审被告付丽萍、黄乾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董小红等五人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4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峰出庭,申诉人董小红、王建锋、董丽红、卢小萍、池银华,被申诉人徐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诉人黄乾康、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北平、黄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付丽萍和黄乾康系夫妻关系。付丽萍于2007年5月7日向徐彩英借现金37万元,由付丽萍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月利率1分;付丽萍于2007年6月18日向徐彩英借现金30万元,由付丽萍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付丽萍于2007年7月25日向徐彩英借现金30万元,由付丽萍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至今未还,徐彩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乾康、付丽萍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认为:徐彩英主张付丽萍欠其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由付丽萍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借款发生在付丽萍夫妇婚姻存续期间,徐彩英要求付丽萍夫妇共同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故对徐彩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付丽萍夫妇共同偿还徐彩英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若发现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无实质抗辩等情形时,应谨慎审查案件,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一般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原告徐彩英等15位债权人,分别来自于乐清市乐成镇、柳市镇、大荆镇、双峰乡等地,相距甚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他们之间是否相互认识,而15位债权人在相近的时期内同时起诉黄乾康、付丽萍,并有10位债权人同时聘请了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金法作为代理人,有4位债权人同时聘请了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芬作为代理人,不合常理;其次,15笔借款的数额在30万元至230万元之间,数额巨大,又系现金支付,异常特征明显;另外,15位巨额借款的债权人,有14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黄乾康作为该系列案件的共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付丽萍在开庭过程中与债权人的代理人配合默契,未作实质性的抗辩,庭审质证与答辩流于形式,其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的精神,原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严格审查当时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资金来源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以防范虚假诉讼的产生。案外人董小红等申诉称:黄乾康、付丽萍为了减少债权的分配比例,同徐彩英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原审法院未审查借款的支付方式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仅根据徐彩英等人提供的虚假债权债务凭证,判决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严重侵害了申诉人对黄乾康、付丽萍的债权分��权益。被申诉人徐彩英答辩称:1、抗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是主观推测。2、抗诉机关要求参照的省高院意见,分别颁布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原审时这两份意见尚未出台,故不能要求原审法院适用该二个意见审理案件。3、原审原告之间是否认识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原审原告聘请同一位律师,可以减轻诉讼成本,系正常现象。申诉人另案起诉时,也是聘请同一位律师。5、抗诉书中陈述付丽萍与原审原告配合默契,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黄乾康答辩称:1、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是真实的。债权人是付丽萍夫妇的亲朋好友,是在黄乾XX意亏损的情况下给予帮助;2、债务人没有制造虚假诉讼的动机。黄乾康夫妇在乐清的房产价值过千万,而欠五位申请人的债务仅为120多万,加上另外几个未被申诉的案件,欠款为400多万,拍卖乐清市乐成镇建设中路的两间房屋即可清偿。现在因2000多万的欠款,债务人所有的房产都被法院拍卖,拍卖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损失惨重;3、抗诉机关所适用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个意见,是在本案一审审理之后才公布的,故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本案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虽对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等提出了合理的怀疑,但凭该怀疑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系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而成。故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