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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

李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泽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云容。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钱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7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结婚证一本、计划生育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2010)绍钱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原告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及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

一、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系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已被(2010)绍钱民初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否定,原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