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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74号

骆玉林与宣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玉林,宣少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74号

原告:骆玉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毓品。

被告:宣少民。

原告骆玉林为与被告宣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玉林委托代理人胡毓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骆玉林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承诺在同年9月10日之前归还,但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归还所借款项,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直至躲避原告的催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16434元,共计1264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骆玉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宣少民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骆玉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注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并载有被告宣少民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1日,被告宣少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骆玉林借款1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骆玉林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骆玉林与被告宣少民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宣少民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骆玉林主张被告宣少民归还借款110000元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玉林主张被告宣少民支付逾期利息16434元(按年利率7.47%自2008年9月11日计至2010年9月10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玉林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骆玉林利息16434元(按年利率7.47%自2008年9月11日暂计至2010年9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宣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肫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