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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799号

张士杰与崔留义、上海健祥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士杰,崔留义,上海健祥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张士杰。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张斌。

被告:崔留义。

被告:上海健祥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祥。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守中。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孙双巧。

原告张士杰与被告崔留义、上海健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健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及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留义、上海健祥公司、上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杰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崔留义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0国道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留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势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按一人计算,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现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1048元;2、被告崔留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0元,已付5000元;3、被告上海健祥公司对被告崔留义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留义承担。原告张士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崔留义驾驶证复印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上海健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崔留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各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1份(共10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共花费医疗费8495.50元;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鉴定人张士杰因遭车祸致腰背部及左小腿外伤,两侧第11-12肋骨骨折,第11胸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1腰椎横突及棘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属两个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6、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士杰的家庭人员情况;7、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车辆施救费发票及电瓶车配件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花费修理费1475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崔留义、上海健祥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且不具有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对数额,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其它医药费用药,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60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鉴定期限为60天,认可20元每天;4、误工费:期限为150天,没有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核裁判;5、护理费:期限为鉴定结论60天,认可40元每天;6、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伤残等级系数应该为11%;7、精神损失费:由法院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形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情判决;8、交通费:考虑与就医的相关性由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件予以酌情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系数应该为11%,期限和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定;10、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法院依法裁判,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履行汇款至贵院的义务。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士杰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崔留义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张士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崔留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士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善公交认字2009第0052900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杰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张士杰腰背部及左小腿外伤,两侧第11-12肋骨骨折,第11胸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1腰椎横突及棘突骨折,左腓骨骨折,现治疗结束。2010年4月15日原告张士杰的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士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明,被告崔留义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健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崔留义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存事故款35137.50元,原告张士杰已领取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崔留义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张士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9第0052900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崔留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张士杰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造成的,且被告崔留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士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张士杰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崔留义承担80%。由于原告张士杰属城镇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崔留义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上海健祥公司所有,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崔留义与被告上海健祥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崔留义、上海健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士杰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崔留义、上海健祥公司、上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8495.50元;2、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2%=59066.40元;3、护理费60天×75.29元/天=4517.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16683元×12%÷2=1000.98元;5、误工费150天×75.29元/天=11293.50元;6、交通费4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9、施救费3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1475元。以上合计91648.78元。另原告张士杰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张士杰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士杰伤残赔偿金80778.28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医疗费12095.5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75元,合计人民币943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留义、上海健祥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士杰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800元的80%,计人民币1440元(被告崔留义已支付原告张士杰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崔留义负担362元,由原告张士杰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兰 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