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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59号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卞某甲,卞某乙,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系被害人之)。被告人朱某,农民。201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卞某乙、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40098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人民币153838元。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6时46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村道由北往南超速行驶。途经大通加油站往南第一座桥南侧桥面一岔口处时,由于未能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沿一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岔口处欲左转弯的卞阿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卞阿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40098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人民币15383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建强、卞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协查通知,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122接警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书,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卞某乙死亡赔偿金140098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153838元的80%,计人民币12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静中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