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星玩具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7562417-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庄市街道兆龙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郎以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全,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筱林,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告赵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20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全、付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星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赵保全以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其ZL03138871.X号专利权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保全了原告委托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11088个硬体动物绒毛玩具。此前,被告赵保全于2007年9月3日以原告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7)甬民四初字第251号专利侵权诉讼。2008年3月1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并不侵犯其发明专利,并驳回了赵保全的诉讼请求。赵保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浙江省高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浙民三终字第231号终审判决,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09年2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不侵权,并驳回赵保全之诉讼请求,赵保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5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11088个硬体动物绒毛玩具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错误保全涉案玩具,导致原告不能依约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及时出口,且涉案玩具被保全将近两年之久,已丧失其使用价值。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损、出口退税损失、滞箱费损失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90971.32元(5544只*2*5.8美元/只*7.6344)、出口退税损失63826.27元(490971.32元*13%),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为138699.39元,即(490971.32元+63826.27元)*1%*25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滞箱费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日为止,滞箱费暂计为240800元,利息损失暂计为2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滞箱费100000元及相应的从2007年9月到2008年8月的利息损失12000元(100000元*1%*12个月)。原告天星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07)甬民四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被保全玩具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出口涉案玩具;(2)2007年9月11日,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涉案玩具被宁波海关以甬关法(2007)170号和17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扣留;(3)涉案玩具又于2007年10月15日因(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2号案被被告错误保全;(4)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不侵犯被告之专利,被告保全涉案玩具系错误的。2、通关单2份(编号为:380000207184827、380000207187665)、报关单2份(编号为:310420070549900651、310420070549900619),证明:(1)因被告错误保全导致原告遭受涉案玩具货款损失;(2)因被告错误保全导致原告遭受出口退税损失。3、邮件1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进账单1份,证明因被告错误保全导致原告遭受滞箱费损失。4、镇海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按照镇海区农村信用社非基本结算账户6个月-1年的贷款利率的中间值10%来计算的。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8号公告、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9号公告《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20号公告《关于对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9号公告进行修改和说明的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与2009年HS编码参考对照表,证明涉案玩具在国内销售需要经过强制性3C认证。
被告赵保全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1至3段均无异议,从第4段开始有异议。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涉案玩具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且海关、法院的文书都指向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权利主体,原告只是涉案玩具的生产商,只能由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出现,但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内以相同的理由起诉,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假设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490971.32元,因这批货属于容易保存的货,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09年9月26日解除保全,可以提走,并不存在这批货物损失的问题。关于出口退税损失63826.27元,能不能退,具体能退多少,退税的主体是谁我方都有疑问,是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是原告退,我方也不清楚。如果原告曾经办理过出口退税手续,我方要求原告出示一下手续,如果没有,以上费用是多少的利息损失也是空谈。滞箱费我方也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称,证据之间无法印证。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假设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仓储处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保全玩具支付了全部仓储处理费;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涉案玩具的删单审批表和报关单,证明涉案玩具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由于该组证据是网上下载,内容很容易编辑,故真实性由法院定,且对合法性有异议。经询问,原告该组证据系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向宁波海关法规处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和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涉案两个集装箱提箱、还箱及滞箱费收取情况的说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在宁波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小门仓库所作的勘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当时未在场,很多意见都是原告代理人说的,由法院进行认定;且照片照的只是一箱,是个别的,并不能代表全部。
本院认为,涉案玩具为同一批次生产和出口,被告认为照片反映的仅是一箱,不能代表全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现场勘察前,已经依法通知被告,但被告未积极协助。经审核,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4日,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报关出口1874箱共计11244个硬体动物绒毛玩具。因该批玩具涉嫌侵犯被告赵保全的发明专利权,宁波海关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甬关法(2007)170号和17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该批玩具进行了扣留。同年10月12日,被告赵保全以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其ZL03138871.X号专利权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专利侵权诉讼,并于2007年10月15日申请法院保全了上述玩具。此前,被告赵保全于2007年9月3日以原告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7)甬民四初字第251号专利侵权诉讼。2008年3月1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并不侵犯其发明专利,并驳回了赵保全的诉讼请求。赵保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浙民三终字第231号终审判决,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09年2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不侵权,并驳回赵保全之诉讼请求。赵保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9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仑民四初字第291-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玩具的扣押,并于2009年9月26日将解除查封的裁定送达宁波海关。另查明,在(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案件中,赵保全与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玩具为原告生产,且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出口。报关单上载明涉案硬体动物绒毛玩具的单价为5.8美元,2007年9月1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7.5298元。根据两份报关单,号为NYKU8283544的集装箱提箱日期为2007年9月1日,还箱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船公司未收取在此期间的滞箱费;号为CCLU4307867的集装箱在2007年9月4日提箱并进港,在2008年8月21日出港并还箱,实际支付滞箱费83888元,付款人为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案玩具的HS编码为9503008200,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8号公告等相关文件规定,涉案玩具如需在国内销售,则要进行强制性认证,即3C认证(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涉案玩具至今仍存储在浙江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小门仓库。经实地勘察,涉案玩具由座垫和小狗组成。在座垫上有“PET.NAPWestminster.Inc”字样的标签。小狗外表皮毛泛黄,皮毛为胶水粘贴,一撕即裂。小狗腹部装有一节一号电池,有限期至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是涉案的11088个硬体动物绒毛玩具的实际所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了(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这批货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只是涉案玩具的生产商,海关、法院出具的文书中都是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现在还在二年时效期内,并不排除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来起诉被告,否则被告将面临重复赔偿。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涉案玩具的删单审批表和报关单以证明其主张。关于本院依法向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与(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证明货物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只是作为出口的代理人。被告对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没有放弃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明确表态,不排除其再次就此事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笔录中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涉案玩具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其只是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口涉案玩具,且该笔录能与(2007)甬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之事实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原告是涉案玩具实际所有权人,宁波摩士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只是原告出口的代理商。原告作为涉案玩具之所有权人,有权就涉案玩具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玩具在被保全两年之后,原告无法将其出售给原购买商以获得相应货款。第二,涉案玩具在集装箱中存放两年之久,内部电池早已腐烂,并严重影响到货物使用。即便没有腐烂,电池也无能量,若替换,则替换的成本也早已大大超过货物本身价值。第三,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涉案玩具必须经过3C认证才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这是强制性规定。而涉案玩具是吊牌出口的,无法在国内销售。被告认为涉案玩具属于可长期保存物,价值没有损害,不应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结合本院到涉案玩具堆放现场所作勘查,本院拟从以下几点分析:1、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货物向法院申请了保全措施,致使该批货物未能完成出口交易。2、被告申请保全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请并未得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其保全申请失去了正当的基础,因此应认定为保全申请错误。3、涉案玩具的买卖合同现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无法兑现。4、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与被告错误保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涉案玩具属于电动玩具,需要经过3C认证,才能在国内销售。6、根据在小门仓库实地勘察,涉案玩具已打上国外客户标签,已经特定化,无法再行直接出口;涉案玩具电池在出口时是装好的,电池保质期到2009年7月,到2009年9月26日解封,玩具所装电池已过保质期。综上,被告错误的保全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即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款项无法收回。被告虽认为涉案玩具属于可长期保存物,价值无损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考虑涉诉玩具出口时的价格、被保全的时间、剪标、电池使用寿命、国内销售需强制认证的各种成本及人工费用等各种因素,很难认定涉诉玩具还具有交易价值。即使能够再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使涉诉货物得以实现一定的交易价值,因该补救措施负担较重,成本较高,对于原告而言极不经济,此种不利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玩具价值没有损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导致的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按照报关单载明的数量即11088个主张货款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涉案的11088个玩具可由被告自行处理。
三、出口退税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报关出口之后是可以退税的,但没有出口,税款是无法退的,由此造成的出口退税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出口退税能不能退、具体能退多少、退税的主体是谁都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出口退税及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出口退税是指对出口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因此,要享受退税必须先缴税。涉案的玩具涉及的税主要为增值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货物报关出口时并未缴纳增值税,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四、滞箱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其在2007年9月11日、12日分别向货代公司预付了10000元、90000元滞箱费,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滞箱费100000元及相应的从2007年9月到2008年8月的利息损失12000元。被告认为被告申请保全的仅是涉案玩具,并未对集装箱申请保全,因此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滞箱费及利息。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邮件不具有真实性,转账支票、进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供两张转账支票及进账单、邮件以证明预付的滞箱费,但号码为XVI06391209的转账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北京货运宁波分公司”,金额为10000,用途为“运费”;号码为XVI06391212的转账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北京康捷空宁分公司”,金额为90000,用途为“货运费”,进账单表明收到上述10000元的收款人全称为“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反映该100000元为滞箱费,不具有关联性。第二,号为CCLU4307867的集装箱,实际收取了滞箱费83888元,号为NYKU8283544的集装箱未收取滞箱费,这与原告主张已预付滞箱费100000不相吻合。第三,根据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并结合本院到宁波海关及涉案的两个集装箱公司走访调查,被告申请保全的是玩具,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也是玩具。第四,两个集装箱还箱时,涉案玩具仍在查封期间,原告主张集装箱被查封,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集装箱被查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于滞箱费是否实际由其支付及支付的金额亦未能举证。结合集装箱在玩具查封期间还箱的事实,应认定集装箱并未在法院保全和控制的范围内,退一步,即使原告实际支付了涉诉的滞箱费,这也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的申请保全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滞箱费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玩具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被告错误保全涉案玩具,导致涉案玩具不能按时出口后,对原告由此遭受的货款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涉案玩具货款,应为484244.45元(涉案玩具数量×单价×2007年9月11日的汇率:5544×2×5.8美元×7.5298)。关于涉案玩具货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484244.4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9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对于原告的出口退税及滞箱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星玩具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484244.45元。
二、被告赵保全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484244.45元计算赔偿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星玩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9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星玩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5元,减半收取5927.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947.5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923.5元,被告赵保全负担7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建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