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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11号

蒋东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东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东广,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东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东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蒋东广受“阿飞”(另案处理)指使,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江路与北二环线交叉口北首的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可疑药丸1粒(净重0.1011克)和可疑晶体2小包(净重0.2855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东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详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9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东广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东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东广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东广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丸1粒、白色晶体2小包及供犯罪所用的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东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1011克)、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0.2855克)(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供犯罪所用的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