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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91号

杨文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飞,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杨文飞驾驶未经登记的“蒲公英”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永安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18号地段时,因疏忽大意,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害人钟某驾驶的“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后二车发生碰撞,致钟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文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文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6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沈某、马某、钟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杨文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文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