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48号
原告:汪桂仙。
委托代理人:张涵清。
被告:傅水纪。
原告汪桂仙为与被告傅水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仙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傅水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桂仙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约定于2010年2月6日归还。但逾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至今,前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桂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背面书写有被告地址和身份证号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傅水纪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欲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5000元,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傅水纪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到2010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分期还款为由提出抗辩,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水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桂仙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傅水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汪桂仙逾期利息(本金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4%计算,从2009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孙 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