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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2号

黄安勤与孙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安勤,孙大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黄安勤。

委托代理人:吴余林。

被告:孙大兴。

原告黄安勤为与被告孙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安勤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和陈玉村一起合伙经营瑞安市友强眼镜厂,但工厂一直亏损,亏损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陈玉村中途退伙。2009年9月16日工厂停产,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分摊亏损317800元,而这些钱已由原告垫付,由于被告无力偿还,于是双方说好当作借款,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大兴偿还借款317800元。原告黄安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17800元的事实。被告孙大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安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孙大兴尚欠原告黄安勤317800元,约定2009年12月16日偿还,被告孙大兴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黄安勤收执。但被告孙大兴至今未偿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孙大兴向原告黄安勤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大兴尚欠原告黄安勤31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大兴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安勤欠款3178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7元,由被告孙大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子文

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

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