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
被告:陈某。
原告肖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半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矛盾突出,被告又酗酒,好逸恶劳,夫妻间经常吵架,难于共同生活。2007年8月,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吵闹,至使原告被工作单位解雇。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12月,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2009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2008)安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收到的时间未满6个月,故原告申请撤诉,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再次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2008)安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收到时间未满6个月,故原告申请撤诉,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昆铜乡钱坑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即已离家出走,2009年2月,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被告陈某离家出走。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安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2009年9月,原告再次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即已离家出走。2008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一农
审判员 黄晓海
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