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11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德军,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千群,系湖州织里中港副食品超市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朱千群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奥飞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千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家动漫上市公司,也是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之一。公司前身是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现在成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在玩具行业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200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首批“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08年5月,原告的职工何冠辉为完成其所在单位的任务而独立构思、创作了“铠甲勇士LOGO”和“标志--炎龙侠”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铠甲勇士LOGO”作品在设计运用字体与图形的组合,“铠甲勇士”四字的字型设计和字的外边勾画的色彩体现出未来时尚的味道。字体后比较有特点的剑盾造型,整体以银色和红色为主色调,象征了力量和铠甲的坚实,具有独创性。2009年6月8日原告将该作品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申请备案登记,该会同日向原告颁发了“铠甲勇士LOGO”作品登记证,证书为19-2009-F-0502。原告的作品创作后,由于设计新奇,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销售的玩具产品包装盒上大量复制和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铠甲勇士LOGO”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同时采用压价手段与原告的产品竞争,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是与著作权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同时也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19-2009-F-0502的“铠甲勇士LOGO”作品相同的玩具包装盒,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在《湖州日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千群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是“铠甲勇士LOGO”的著作权人。2.(2010)浙湖南民证字第5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AUD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玩具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6.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确定“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的通知,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7.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及播出证明,证明原告曾在浙江少儿频道播出。被告朱千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飞公司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奥飞公司是“铠甲勇士LOGO”的著作权人。证据2、3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陈佳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员章颖浩、公证处工作人员叶苏来到被告朱千群所经营的湖州织里中港副食品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相应购买费用的事实。证据4、5、6、7能够证明原告奥飞公司被国家认定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其拥有的商标及生产的玩具为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涉案美术作品“铠甲勇士LOGO”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写明作者为何冠辉,著作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5月1日。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18号《关于认定“AULDE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奥飞公司的前身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AULDE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AULDEY牌电动玩具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4月29日,原告奥飞公司被批准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2010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向浙江省南太湖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对相关购买行为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浙江省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员章颖浩、公证员工作人员叶苏随陈佳于2010年7月15日来到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富民中路路口的“中港百货购物玩具”(据店牌名称显示),陈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玩具两份,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见附件1)。购买行为结束后,陈佳与公证员章颖浩、公证员工作人员叶苏一同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封存,并由陈佳、章颖浩、叶苏共同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所购物品封存后交陈佳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叶苏对购物外观、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物品拍摄照片三张(见附件2),该三张照片冲印一式二份粘附于本公证书后,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公证员章颖浩对上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1页)。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奥飞公司系本案涉案美术作品“铠甲勇士LOGO”的著作权人,故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提起诉讼。涉案美术作品“铠甲勇士LOGO”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品装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玩具“炎龙能量腰带”的包装盒封面上端印制了知名的“铠甲勇士LOGO”美术作品作为商品装潢,因此该玩具包装盒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如前文所述,由于“铠甲勇士LOGO”这一美术作品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朱千群应当对其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其作为超市的经营业主,应当对印有知名美术作品作装潢的商品主动审查来源及授权情况,如供货商无法向其提供相应授权,应禁止销售。本案中涉案玩具“炎龙能量腰带”的包装盒印有“铠甲勇士LOGO”这一知名美术作品,被告朱千群更应给予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朱千群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亦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奥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朱千群因侵权所获利润。本案中,本院考虑到涉案美术作品系较为知名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朱千群在本案中是销售商,而非制造者,应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千群销售的侵权商品仅使用了一种美术作品“铠甲勇士LOGO”,且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朱千群的经营规模,同时,原告因维权所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用。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销售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原告奥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业声誉因被告朱千群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于其请求判令在《湖州日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千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美术作品“铠甲勇士LOGO”的玩具;
二、被告朱千群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千群540元,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许丹红
审 判 员 茹卫泽
代理
审判员 沈国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