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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47号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许某通过攀爬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滨江区江滨花园16幢1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周某钻石戒指3只、长命锁状千足金吊坠1件、荷花状千足金吊坠1件、千足金手链1条、18K金项链1条(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0939元)以及手表、玉石、水晶等物品,后销赃。2010年1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许某通过翻越厨房窗户的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钱江时代公寓2幢704室,窃得被害人庄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008年奥运纪念章两枚(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8元),后销赃。2010年7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阳光网苑蟹山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某、庄某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发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小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