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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被告浙江义乌市与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刘惠珍,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义乌市中达玩具有限公司,王炳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马思超(实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城东方大厦15-3号。法定代表人傅肃平,经理。被告傅肃平,经商,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被告刘惠珍,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被告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后里村。法定代表人刘正民,经理。被告刘正民,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17号。被告义乌市中达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奇。被告王炳奇,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下埠头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被告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刘惠珍、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义乌市中达玩具有限公司、王炳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义乌市中达玩具有限公司、王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刘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义乌市中达玩具有限公司、王炳奇各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8年9月8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第一被告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不超过400万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2009年7月2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5.832%,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前述担保人设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判令:

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止为172963.85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870元。

三、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第四、五、六、七被告各自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律师代理费、利、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只在2008年7月28日担保了200万元。第一被告是从2006年开始借款,金额是500万元,当时是正达玩具提供担保,2008年借款200万元,也是公司提供担保,但当时第一被告经营已经困难,原告要求追加个人担保。2009年银行经办人叫第四、六被告提供担保300万元借款,但本被告没有同意,没有提供担保,对借款也不知情,希望商量解决。

被告义乌市中达玩具有限公司、王炳奇辩称,在2008年7月13日为第一被告担保了200万元,2009年300万元的借款本被告没有同意担保。在2009年10月12日本被告归还了担保200万元中的1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归还。现在原告起诉的300万元应该是第四、五、六、七被告分别担保200万元,除中达玩具归还的100万元所余下的300万元,后原告将这300万元重新办了借款手续,将四、五、六、七分别成了担保人,希望商量解决。被告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刘惠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2008年9月8日,第四、五、六、七被告,第二、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额第四、五、六、七被告为200万元,第二、三为400万元。2009年7月2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5.832%,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870元。2009年10月12日,第六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第六、七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进帐单、原告关于贷款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约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172963.85元(2010年8月2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5870元。

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傅肃平、刘惠珍、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义乌市中达玩具有限公司、王炳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义乌市中达玩具有限公司、王炳奇承担的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6235元,由被告浙江义乌市恒利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4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伟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