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红,冒名邹霞,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0年6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系怀孕妇女,不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红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邹红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彭民路321号徐某经营的小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小店内的房间,窃得人民币245元及硬壳中华、红双喜、黄山等各类香烟60条(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7130元)。后因被徐某发现,被告人邹红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红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红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红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