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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1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与孙荣华、金伟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孙荣华,金伟芳,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负责人张超尔。委托代理人蒋玮、唐魏春。被告孙荣华。被告金伟芳。被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徐宏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半山支行)为与被告孙荣华、金伟芳、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蒋玮,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华、金伟芳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半山支行诉称:2008年2月,被告孙荣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用以购车。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荣华、金伟芳、万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092008汽车贷0001034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7000元。被告孙荣华、金伟芳将其所有车辆(斯巴鲁森林人轿车,车牌号浙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伟芳作为被告孙荣华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万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孙荣华已经连续10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10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被告孙荣华、金伟芳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万顺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荣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762.28元,利息3495.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以及2010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金伟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万顺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工行半山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荣华发放贷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以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婚证、户籍证明、夫妻关系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孙荣华、金伟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金伟芳承诺对被告孙荣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行驶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一向原告贷款的用途是购买轿车,该车作为《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荣华催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孙荣华、金伟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万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荣华、金伟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顺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孙荣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工行半山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用以购车。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荣华、金伟芳、万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092008汽车贷0001034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7000元。被告孙荣华将其所有车辆(斯巴鲁森林人轿车,车牌号浙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伟芳作为被告孙荣华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局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万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孙荣华已经连续10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孙荣华连续十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芳作为被告孙荣华的配偶,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被告万顺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孙荣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的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其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荣华、金伟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6762.28元、利息3495.1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对《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荣华、金伟芳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3元,由被告孙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莹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