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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608号

关某与李某甲、蒙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关某,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关某,西北第一印染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何靓、高琨,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蒙某,陕西皇城豪门酒店员工。被告李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益法,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乙之夫。被告李某丙,西安小贝壳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涛,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李某丙之夫。被告李某丁,无业。

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靓、高琨,被告蒙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法,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路34号院33号楼9幢2单元20402号房屋为其与丈夫李相奎的夫妻共同财产,多年来由二人共同使用。1999年10月19日,李相奎去世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与李相奎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李某甲、李文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该五人结婚成家后,其与丈夫相依为命。被告李某甲虽为长子,却屡以工作不好、待遇不好为由,自1997年起不再赡养原告夫妇,甚至自1998年起很少回来看望父母。而在李相奎去世后,李某甲要么不去原告处,要去就会发生争吵和是非。现其年事已高,只希望平静安详地度过晚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路34号院33楼9幢2单元20402号房屋予以析产,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被告蒙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丈夫李相奎原系国营西北第一印染厂职工,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李某甲、李文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后,该五人均已结婚成家。1998年2月21日,原告长女李文革因病去世,李文革育有一子,取名蒙某。1993年11月25日,国营西北第一印染厂与李相奎签订了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李相奎付款后,享有位于东区9号楼4单元4层02号房屋的部分产权,该房屋长期由原告关某与丈夫李相奎居住。1999年10月19日,李相奎因病去世。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关某居住。2000年12月10日,国营西北第一印染厂与关某签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国营西北第一印染厂将原告关某所住之房屋,即编号为33号楼2单元25号砖混结构房售出。2009年12月,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出具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路34号院33楼9幢2单元204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相奎。原告关某孀居期间,长子李某甲很少看望,但见面即有争吵发生,其他子女虽有看望,但工作亦忙。现原告因其年事已高,为安度晚年,遂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关某就座落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路34号院的33楼9幢2单元20402号之房屋的市场价格申请评估。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85800元,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陕建业房评(2010)第10167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要求析产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座落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路34号院33楼9幢2单元20402号之房屋系原告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夫李相奎去世后,一半房产为原告关某所有,其余的为其夫遗产,由关某及子女依法继承,又因原告长女李文革已去世,故李文革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蒙某代位继承,基于原告所得房产份额较多,且多年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故该房屋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因此,原告要求分得房产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付各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路34号院33楼9幢2单元20402号房屋归原告关某所有;

二、原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甲、蒙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给付房屋折价款154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89元,另10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1.5元,五被告应将所负担的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爱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