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飞燕。被告人王大���。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晓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飞燕,被告人王大维及其辩护人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中午,在乐清市虹桥镇满堂香美食店务工的被告人王大维与同事刘某丁(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丁将此事告诉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遂质问并口头威胁王大维。当日下午,王大维因担心遭到报复而准备了一把弹簧刀并随身携带。当晚,刘某丁、刘某甲为教训王大维而纠集被害人岳某甲及刘某乙、刘某丙、刘严华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虹桥镇吕宅村桥边守候。当晚9时50分许,王大维途径该地遭到刘某甲等人围殴,遂拿出弹簧刀警告、吓阻对方,后被害人岳某甲上前挑衅,王大维随即持刀捅刺岳某甲并将其胸部划伤。刘某甲等人见状便持砖头、石块再次击打、围殴王大维,王大维则持刀乱刺并将刘某丁腿部刺伤,刘某甲等人把王大维打倒在地后停止围殴,王大维为报复而起身再次持刀捅刺了距离其较近的岳某甲胸部一刀。后岳某甲经送医院抢救,终因主动脉、肺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刘某丁的伤势为轻微伤;王大维的伤势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大维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赵某诉称,被告人王大维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岳某甲死亡后果,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0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大维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附带民事起诉状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大维的故意杀人行为属避险过当;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存在严重过错;王大维犯罪时年龄刚满18周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其在犯罪过程中亦遭受轻伤,据此要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大维在乐清市虹桥镇满堂香美食店工作期间被贵州籍同事刘某丁(另案处理)所端托盘的水滴溅到身上,两人产生口角。后刘某丁将此事告诉��乡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遂找到王大维质问并对其进行口头威胁。当日下午,王大维因担心遭到报复而准备了一把弹簧刀并随身携带。当晚,刘某丁、刘某甲为教训王大维而纠集被害人岳某甲及刘某乙、刘某丙、刘严华等近十名贵州籍同乡(均另案处理)在虹桥镇吕宅村桥边守候。当晚9时50分许,王大维途径该地遭到刘某甲等人围殴,遂拿出弹簧刀吓阻、逼退了对方,尔后,被害人岳某乙上前挑衅,王大维随即持刀捅刺岳某甲右胸部一刀。刘某甲等人见状便持砖头、石块再次围殴王大维,王大维则持刀乱刺并将刘某丁腿部刺伤,随后刘某甲等人将王大维打倒在地并停止了围殴,王大维为报复而起身再次持刀捅刺了距离其较近的岳某甲左胸部一刀。岳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岳某甲系主动脉、肺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刘某丁的伤势为轻微伤;王大维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大维的供述,供认2010年6月27日中午,自己在满堂香一楼端菜,正在二楼的同事刘元德(刘某丁)托盘上的水滴在自己头上,刘下楼后自己撞了他一下,遭其辱骂。后送外卖的同事刘某甲回到店里质问、威胁自己说“你很牛是吧”。当日下午,自己担心刘某甲、刘元德找麻烦,就到出租房将一把折叠弹簧刀带在身上,如果他们打自己,自己也好用刀捅他们。当晚九点半下班后,自己和同事安志强等四人一起回暂住处,路过吕宅桥附近时,看见刘某甲、刘元德等十余人站在那里,他们一帮人冲过来对自己拳打脚踢,自己拿出匕首叫他们不要过来,他们看见匕首就不敢近身了,并要求自己把匕首放下,自己没有理会,那时站在自己对面两米处的一矮个白衣男青年指着他胸部说“你有本事来捅我”,自己走上两步对着他右胸刺了过去,他躲开了,但划到了他右胸口,尔后,自己被人踢了一脚,退了几步,刘某甲说“拿砖头砸”,接着有人冲过来用砖头砸自己,自己感觉头上出血,眼前一晕就摔倒了,自己坐在地上右手拿匕首乱挥舞,感觉刺到了什么人,他们一伙人就散开了。接着,自己站了起来,心里很窝火,弯着腰往前走了一步,拿匕首朝那个白衣男青年又刺了一刀,并刺到了他胸口里面,他倒了下去,自己顺势半跪在他旁边,手拿匕首对刘某甲等人喊叫“你们不要再过来了”,他们没有再冲过来打自己。后白衣男子被刘某甲等人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自己也被同事送到该院治疗。在医院里,刘某甲说那个白衣男子已死亡,自己看见刘元德的腿部也有刀伤。后自己被警察带走,匕首亦被搜走。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大维辨认现场,确定乐清市虹桥镇吕宅村桥头靠近东方智能幼儿园牌子的路面是其被刘某甲、刘某丁等人殴打的地点;该处左边路面是其捅白衣矮个男青年第一刀的地点;该处路中央是其被刘某甲等人用砖头、石头砸倒在地的位置,即其持刀捅刺白衣矮个男青年第二刀的地点。(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7日中午,自己将托盘上的水滴到了王大维的身上,他叫自己下楼并轻轻打了自己一拳,且用眼睛瞪自己,自己问他是不是玩真的,他说玩真的又怎么样。后来,自己把刚才的事情告诉了老乡刘某甲。刘某甲过去问王大维“你他妈是不是很拽”,王回答“拽又怎么样”,刘某甲就说“那你等着”。当晚,自己和刘某甲找来老乡刘某乙、刘某丙、刘松、雷某、尹某、刘严华、杜龙及“铁豆”等人,让他们帮忙打架。当晚8时30分许,自己等人来到吕宅村��桥头守候王大维,其间,岳某甲也过来了。大概9时50分许,王大维和同事曹某等四人经过桥头时,刘某甲第一个冲过去对王拳打脚踢,其他人也上去围殴。这时,王手上拿着一把刀,自己这边有几个人去拿石头。接着,岳某甲上前去,拍着胸口对王说“你捅这里,捅这里”,王持刀捅向岳某甲胸口,岳某甲躲闪了一下,并用手捂着胸口。边上的人见王行凶,就捡起路边的石头、砖头砸他致其头部被砸出血,王很快被打倒在地,但仍持刀乱挥舞,自己左大腿被刺了一刀,大家就不敢打他砸他,都停手了。这时,王爬起来向岳某甲冲过去,可能捅了第二刀,岳某甲倒下了,王蹲在他身边,并用刀警告自己等人。边上的人说要送岳某甲去医院,王站了起来,大家把岳某甲送到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自己的腿部也缝了五、六针。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丁辨认照片,指认刘某丙、刘某乙、杜晓龙、刘松松及刘严华等人都参与了殴打王大维。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中午,自己送外卖回来时,刘元德说他托盘上的水滴在王大维身上,王轻轻打了他一拳,他还讲要不要把王打了。自己之前就看王不顺眼,遂过去找王,问他“你他妈是不是很拽”,王回答“拽又怎么样”,自己就说“那你等着”。当日下午下班后,自己和刘元德找来老乡刘某丙、刘某乙、刘松、刘严华、雷某、尹某、“铁豆”、杜龙等人,跟他们讲好了晚上要打架。当晚8时30分许,自己等人分三批来到吕宅村的桥头守候王大维。当晚9时50分,自己看见王大维与同事曹某等人路过桥头,便第一个冲过去对王拳打脚踢,自己这边其他人也一起围殴他。这时,有人叫着“有刀”,自己见王手上拿着一把刀,便让大家捡石头,并带头去附近找了石头回到打架的位置,就���冲上去用石头砸王。接着,岳某甲上去用手揪着王的衣领,拍着胸口说着“捅这、捅这”,王拿刀捅向了岳某甲的胸口,岳某甲手捂着右胸口站着,自己等人见状又对王拳打脚踢,并用石头砸王,将他打倒在地,但王仍拿刀乱舞,自己等人害怕就散开了,自己看见王又刺了岳某甲一刀。王起身后,见岳某甲倒在地上仰躺着,就坐到了岳某甲的身上。边上的人说要送岳某甲去医院,王大维就起来了。自己抱着岳某甲乘三轮车到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此外,刘元德的左腿也被刺了一刀。(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下午,王大维说刘元德(即刘某丁)叫他端托盘,他不端,刘元德就拿水泼他。当晚9时多,自己和王大维、曹某等同事回暂住处路过吕宅桥附近时,刘某甲、刘元德等十多人围了上来对王大维拳打脚踢,对方还有几个人捡了砖块往他身上打过去,王毫无还手之力,被打倒在地,突然王站了起来用脚踹对方一人但踹空了,他又倒地了。自己给厨师长打完电话回头看时,见王大维满身是血骑在刘某甲方一人身上,手里拿着一把约20公分长弹簧刀指着刘某甲方的人说“你们谁敢动”,他说完话站了起来,而那个躺在地上的人已没有反应,刘凯等人冲过去抱起那男子乘坐三轮车去虹桥医院了。王大维额头处皮肉绽开,身上、手上及刀上都有血。自己等人陪着王大维先后去了诊所及虹桥医院。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晚10时许,自己下班后与王大维、安志强等同事一起回吕宅村暂住处,途径该村一桥头时,有十几个男青年从东面冲过来,刘某甲冲在最前面,他一脚把王大维踹倒在地,其他人也冲过来围殴王大维,有几个青年人还在路边捡了砖头砸他。自己和安志强不敢拉架,就走到边上给厨师长打电话。自己回到现场时,他们已经散了,其中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后被人抱上三轮车送往医院。那时,王大维也躺在地上,手里拿着一把约20公分的匕首,他头上有伤口,身上和头上都是血,自己和安志强送他到医院救治。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晚10时许,自己与王大维、安志强等同事路过吕宅村桥头附近时,有十几人从东面冲过来就打王大维,其中一人是刘某甲,自己离他们有十多米远,只看见王大维被他们打倒在地,有人还捡砖头和石头砸他,后来王站起来和他们对打,打了一会儿,王将对方一人打倒并将他按在地上,其他人站在边上看,后王又站了起来,那些人抱着那个被王打倒的男子往西面跑了。当时,王大维身上、头上都是血,也被安志强等人送去医院治疗。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晚8时许,自己和尹某被老乡“铁豆”叫到新泰美食林��在那里碰到刘某甲,他给自己递烟并说有事要帮忙,自己知道是打架的事情,不想帮忙就拉着尹某到镇政府前面的广场闲逛了。后刘某甲打电话过来说一个老乡被捅了,自己和尹某赶往吕宅村的桥头,见岳某甲躺在路中间,衣服上都是血,在他不远处还站着一个人,听说就是那个人捅了岳某甲。此外,刘某甲方还有一人大腿被刺伤了。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晚8点多,自己在虹桥镇河深桥附近遇见刘某甲、雷某等七、八人,后雷某拉自己到镇政府广场玩。当晚9时多,雷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要赶快回去。自己和他来到镇政府后面的桥边附近时,见岳某甲的胸部都是血,后被刘某甲等人送往虹桥医院。(4)证人杨某甲、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岳某甲是杨某甲的长子、杨某丙的哥哥;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甲辨认尸体,确定死者系岳某甲。(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乐清市虹桥镇吕宅村临河路与吕宅中路相交的路面上,该路面上散落着血迹、石块,由路面中心至外围分别提取八处血迹和三块沾有血迹的石块。中心现场路面至吕宅中路31号门口路面上陆续有滴溅状血迹。侦查人员对上列血迹及石块均已予以提取。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王大维人身进行了搜查,在其衣服兜里搜出一把带血不锈钢单刃折叠匕首(长约20cm),遂将匕首与王大维所穿的白色T恤衫、黑色休闲裤、灰色休闲鞋等一并扣押。人身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虹桥派出所对王大维进行了人身检查,并提取了王大维的血迹及其所穿的T恤衫、裤子及鞋子上面的血迹;对被害人刘某丁进行了人身检查,提取了刘某丁的血迹。(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刀上���迹-2、现场血迹-1~-8及现场提取石块-2上血迹中检出人血迹,支持该人血迹为王大维所留;所送检的刀上血迹-1为一多人混合斑迹,其DNA分型可由死者岳某甲与王大维混合形成。(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岳某甲右锁骨下方创口呈3.3cm×0.8cm,深达肌肉,哆开;左胸部创口呈3.6cm×1.3cm,哆开;解剖所见,死者心包破裂,心包内积血,主动脉贯通创,肺动脉干贯通创,故死者岳某甲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戳作用致主动脉破裂、肺动脉干破裂大出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丁左大腿上段外侧疤痕呈3.3×0.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王大维右额部及左额颞部扁平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现检及面部扁平疤痕累计长5.9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大维的归案经过情况及其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害人岳某甲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王大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大维在预见刘某丁、刘某甲可能对其进行报复的情况下,事先准备匕首并随身携带,具有准备斗殴的意图及行为。其在侦查阶段对此供认不讳。(2)王大维被围殴后,拿出弹簧刀吓阻了刘某甲等人,致双方形成对峙,王随即捅刺对其言语挑衅的被害人岳某甲胸部一刀,其行为积极、主动,并非出于防卫目的和需要。(3)王大维再次被打倒在地后持刀乱舞,刘某甲等人见状散开,并停止了围殴,不法侵害状态已结束,王基于报复目的再次捅刺被害人岳某甲,明显具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故意。(4)被害人岳某甲系斗殴的另一方人员,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损害对象条件。因此,被告人王大维主观上具有��法侵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是在互殴中致人伤亡,其行为既不属于避险过当,也不构成防卫过当。故上列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另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岳飞某23岁,生前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赵某系被害人岳某甲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维为琐事纠纷而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肇事者刘某甲、刘某丁因琐事纠纷动辄纠集被害人岳某甲等多人对被告人王大维寻衅报复、实施伤害行为在先,其间,被害人岳某甲还在对峙阶段挑衅被告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再结合被告人王大维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量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大维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岳某甲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赵某诉请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2960元,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2220元,超过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140元;诉请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支持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岳某甲及刘某丁、刘某甲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王大维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人杨某甲、赵某可获得赔偿款的总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凶器匕首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大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胡海疆
代理
审判员 董忠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