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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99号

郑伟强与沈明甫、刘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伟强,沈明甫,刘玉琴,朱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郑伟强。

委托代理人:韩立。

被告:沈明甫。

被告:刘玉琴。

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伟。

原告郑伟强与被告沈明甫、刘玉琴、朱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房以林、章小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沈明甫、被告刘玉琴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强起诉称:被告沈明甫在与被告刘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上述借款均已过归还日期,而被告沈明甫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沈明甫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难以归还。

被告刘玉琴答辩称:这笔借款被告刘玉琴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应由被告沈明甫个人承担。被告朱明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沈明甫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玉琴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被告朱明伟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明甫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明甫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玉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离婚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明甫与被告刘玉琴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家里的房子在被告刘玉琴支付被告沈明甫100000元后归被告刘玉琴的事实;2、谈公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玉琴户籍在谈公社区,但现常住在城东社区的事实;3、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玉琴长期在家带小孩,靠养老金为生的事实;4、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玉琴的养老金数额;5、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首先,被告刘玉琴和原告郑伟强并不认识,且被告刘玉琴并不知晓被告沈明甫曾向原告郑伟强借过钱的事实;其次,被告刘玉琴与被告沈明甫之间经济独立的事实;第三,被告刘玉琴与被告沈明甫夫妻感情平淡、被告沈明甫对家中的事务均不过问也从未给家里钱的事实。被告朱明伟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明甫和刘玉琴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明甫没有异议;被告刘玉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沈明甫时扣除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这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沈明甫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朱明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刘玉琴认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5000元利息,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玉琴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的内容仅对被告沈明甫和刘玉琴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沈明甫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明甫和刘玉琴曾是夫妻,并在2009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刘玉琴提供的证据2、3、4,原告与被告沈明甫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玉琴户籍所在地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社区,但实际日常生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社区,被告刘玉琴退休后的养老金数额为1553.3元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玉琴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被告刘玉琴和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沈明甫向原告借款也是可以的,笔录中被告刘玉琴的陈述有逃避责任之嫌。

本院认为,这份询问笔录系被告刘玉琴的单方陈述,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沈明甫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郑伟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朱明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被告刘玉琴与被告沈明甫在1981年8月29日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向被告沈明甫催讨借款无果,且被告朱明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明甫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沈明甫未及时还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朱明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明甫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明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琴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沈明甫和被告刘玉琴曾订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事实,更无法证实原告郑伟强知道这个约定存在的事实;且本案所涉借款原告郑伟强与被告沈明甫也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沈明甫的个人债务,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琴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明甫、刘玉琴应共同归还原告郑伟强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春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