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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09号

王某与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颜贻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湘君。

上诉人张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某与张某因婚后未生育导致离婚,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在再婚前的基本生活费由张某负担,张某有义务照顾和看望王某,并承担王某每年5月份应缴的养老保险金,直至缴满为止等。离婚后,王某为缴纳2007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了9271元。后因张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的义务,遂起纷争。另查明,王某为农村居民。原判认为,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适当予以帮助。双方离婚时,对王某的今后基本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缴纳的负担已作出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张某应按约定向王某支付基本生活费。王某为农村居民,其基本生活费应按2007、2008、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6442元、7072元、7375元;从2007年1月23日计算到2010年6月10日,合计应为23657元,因王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低于该数额,故可按其请求的23000元计算。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已缴纳养老保险金9271元,亦应由张某负担。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的辩驳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某基本生活费23000元、养老保险金的缴费负担92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2007年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并支付房租12500元。为逃避被上诉人的无理纠缠,才于2007年3月15日立下保证书,原判认定该保证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了已经再婚,却还要负担被上诉人的生活,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离婚后,上诉人在逢年过节、生日也给予被上诉人现金,并负担了巨额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尚需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被上诉人现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有关离婚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生活帮助的条款,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生活帮助的义务。原判依据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基本生活费,并未不当,养老保险金亦属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内容,故张某应当予以支付。张某主张已经支付现金及房租共计425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二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宗波

审判员 刘宏杰

审判员 马永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