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路某,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筒倂捻车间工人。被告刘某甲,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细��车间离职工人,现打工于毛里求斯。
原告路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5年去毛里求斯打工,除2006年给原告寄过钱之外,再也未给过原告及孩子生活费。近年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滞留国外,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关心孩子,原告一人独自带孩子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判令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刘某甲出国赴毛里求斯共和国打工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元月,刘某甲从毛里求斯给原告寄来离婚协议书,表示所有房产及家中一切(财产)全归女方;女儿刘某乙由女方抚养,其每月支付300-4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岁为止;孩子若考上大学,其出一半学费。嗣后,被告刘某甲在毛里求斯滞留至今。近年来,原、被告未有联系,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孩子生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有五环集团民主北坊4号楼25号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灞桥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信函、房产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与关心。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被告2005年出国打工后,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联系,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孩子以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以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孩子刘瑞曦随原告路某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刘瑞曦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158号五环集团民主北坊4号楼25号住房一套归路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磊
审判员 朱建海
审判员 罗亚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