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陆家圩96号。
法定代表人:赵孝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霞。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赵红霞所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叶国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陈海忠将自己所有的浙海盐槽038号(现登记号为浙长兴货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以66.6万元转让给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2006年1月底,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赵红霞经口头协议,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将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按原价66.6万元转让给赵红霞。嗣后,经赵红霞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赵红霞于2006年2月10日取得了浙长兴货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06年11月,赵红霞因犯受贿罪及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该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在赵红霞未被拘押前,该艘船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和收益。自赵红霞被拘押判刑入狱后,该艘船舶一直由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在管理、使用和收益,但赵红霞并未丧失对该艘船舶的所有权。因赵红霞要求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返还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遭拒绝,赵红霞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嗣后,双方为船舶所有权发生争议,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即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浙长兴货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拥有所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1月底,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赵红霞经口头协议,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将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按原价66.6万元转让给赵红霞,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赵红霞于2006年2月10日经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取得了浙长兴货2896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成为该艘船舶的所有权人,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本质上属于动产,但是对于其上的物权变动可以准用不动产物权变动时的登记规定,所以它们又被称为准不动产。物权法对于船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仍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对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对2896号船舶未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当然不能成为所有权人。赵红霞在监狱服刑期间,2896号船舶虽由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及收益,但赵红霞并未放弃或丧失对该艘船舶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长兴货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所有权人为赵红霞。
二、驳回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中认定“2006年1月底,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赵红霞经口头协议,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将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按原价66.6万元转让给赵红霞”没有任何依据。事实是上诉人通过买卖方式从陈海忠处购得该船,购船资金来源于内部员工集资,并利用该船取得的收入,每年给集资员工发放利息。一审法院武断地认为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就是上诉人口头同意转让给赵红霞,逻辑错误。在解决真正所有人和名义所有人的财产权纠纷时,应查明财产的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情况,按照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来进行辨别确认,不应简单地以登记为准。
二、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当初参加集资的员工之一,公司决定把船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只是考虑当时将船舶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经营,手续较为繁琐。被上诉人领取集资利息的事实,证明船舶是公司所有,其只是代公司管理。
三、被上诉人被羁押后,船舶管理不是由其家人或委托人接手管理,而是由上诉人另行指派人员管理,负责日常全部事务,被上诉人释放后亦对该船没有进行任何管理行为,这些事实证明船舶本为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请求: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确认船舶所有权人为上诉人;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赵红霞答辩称:
一、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原船舶所有人陈海忠签订的转让协议,但随后又因资金问题,将该船以66.6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故在船舶变更登记时陈海忠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为转让价款与登记备案合同价款一致,所以上诉人未出具书面手续给转让人。陈海忠与被上诉人共同办理了过户手续,是不争的事实。
二、上诉人向员工集资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即使上诉人有集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集资协议已全部履行,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船舶为出资人共同所有的证据。同时,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将该船转让给上诉人的可能。
三、本案船舶2006年2月起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船舶租赁协议已经证明该事实。2006年11月后因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入狱,所以后期的管理才由上诉人进行。
四、上诉人提出因为方便船舶登记才将该船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船舶并不是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通、使用的财产,上诉人作为民营企业,对船舶登记是不受限制的,上诉人完全可以克服登记的不方便。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红英出庭作证,以证明集资购船,船款由张红英支付给船老大,赵孝敏委托张红英管理具体账目的事实。证人张红英的证言可归纳为:其一直做涉案船舶的出纳直到赵红霞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购买该船是赵孝敏叫其付钱给陈海忠的,购船款来源于公司集资,对投资人按投资额的15%发放投资收益,其也参与了购船集资,并已收回集资款和收益。关于船舶的经营,其只负责每次运输时付钱给船老大,其支付船舶发生的费用都需要经过赵孝敏签字同意,被上诉人有时也签字,但也要经过赵孝敏同意。对于船老大签订协议等事项,证人表示不清楚。对于涉案船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原因,证人表示当时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本院经审查,证人张红英陈述的上诉人集资购船的事实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确认。但证人张红英作为出纳,只清楚其经手的账目,对船舶经营管理的具体状况并不了解,且其本人在作证过程中也多次表示对有关情况并不清楚,故其关于船舶经营所作的证言证明力有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赵红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为购买浙长兴货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进行了集资,对投资人按投资额的15%发放投资收益,被上诉人亦参与了集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浙长兴货2896号散装水泥运输船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赵红霞是否正确。关于涉案船舶由陈海忠以66.6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了被上诉人。我国法律确立船舶为动产,但在船舶所有权的变更上,有其特殊性,即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涉案船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涉及到涉案船舶是否由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以及该船舶是否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对该船舶行使了所有权两个问题。关于涉案船舶是否转让的问题,一审结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买卖协议,俞云珍、张韧的证明、收条、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协议,以原价66.6万元转让涉案船舶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集资购船以及被上诉人参与集资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上诉人将涉案船舶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可能。上诉人提出船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考虑当时将船舶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手续较为繁琐,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登记手续繁琐并不是无法克服的障碍,上诉人完全可以登记到自己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由海事局依职权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上登记涉案船舶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推翻该证据确立的事实,必须提出强有力的证据,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确立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船舶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10日取得了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06年11月,被告因犯受贿罪及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在被上诉人未被拘押前,涉案船舶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因此涉案船舶已于船舶登记后进行了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已对该船舶行使了所有权,后虽因其被拘押而造成权利行使的中断,其收益的权利也受到了影响,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亦未放弃或丧失对该船舶的所有权。上诉人提出的由其指派人员管理涉案船舶的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被拘押以后,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该船舶享有所有权,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460元,由杭州亿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新林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