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陕西盛辉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高楼琪之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陕西朗坤电器有限公司职工。系高楼琪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中国银行长安支行主管。系高楼琪之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陕西红旗排水管有限公司职工。系高楼琪之子。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号国营黄河机械厂劳司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张亮,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朱庆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法定代表人王鹏,系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吴红民(兼张某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农民,住澄城县冯原镇小河西村*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庆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吴红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自西向东行至穆蒋王十字右转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高楼琪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要求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和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共向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250193.4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误工证明、户口簿及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唯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6月25日8时30分许,张某驾驶其公司陕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自西向东行至穆蒋王十字时超速行驶,因观察不周,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高楼琪(男,1933年10月20日出生,退休工人)撞倒致伤,高楼琪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陕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灞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导致下列损失: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70645元,医疗费8048.2元(其中3321.2元系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15181.9元,住宿费25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总计114121.6元。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68321.2元。还查明,高楼琪之长子失踪,留有一女,曾由高楼琪抚养,现已成年,因其无通信地址,本院无法通知。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能联系。本案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他是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6月25日8时30分许,他驾驶该公司的陕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纺南路自西向东行至穆蒋王十字向南右转时,他从倒车镜看见右前轮压人了,就赶紧下车,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这个人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这个人是个七十多岁的老人,相撞前他没看见这个老人。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留有陕A×××××号白色罐式货车和一辆自行车,货车右前部有擦划痕,自行车座子损坏歪斜,前挡泥板上附着白色物质,地面有一只黑色布鞋和血迹(痕迹检验报告与此一致)。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0)车鉴字第0450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陕A×××××号货车的事故车速为33公里/小时。4、西公交鉴法尸字(2010)第204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高楼琪因行驶中的机动车作用所致的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西公交认字(2010A】第0625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观察不周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6、人保灞桥支公司的PDAA2010610111000008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A×××××号货车的保险期起于2010年2月5日,止于2011年2月4日。7、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当庭承认其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所持医疗费用票据及高某丙所书收款条可证明其已付款的数额。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误工证明、户口簿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当庭承认张某之雇主已给付了65000元,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的雇主能够赔偿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灞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此保险赔偿足够时,张某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款项,可向人保灞桥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项赔偿要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未受委托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27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除陕西红旗制品有限公司预付的68321.2元外,再向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高某丁共赔偿经济损失4580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人张某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高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程东风
人民陪审员 张三民
人民陪审员 刘换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