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33号
申请人:徐喜,私营业主。
被
申请人:俞林海,成年,私营企业主。申请人徐喜与被申请人俞林海因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俞林海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小区×××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5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俞林海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小区×××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