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薛迎。委托代理人杨开蓉,系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镐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拴群。委托代理人薛康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镐京一组)。负责人薛红选。
原告薛迎与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一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镐京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镐京一组负责人薛红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户籍在被告方小组,被告镐京一组给小组村民每人分配各项收益补助款,共计2117.8元,但未给原告分配,故要求被告方支付该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镐京一组辩称,原告薛迎婚后户��应转走,其户籍未转走影响了组上的分配,不同意向原告分配其所诉请的收益分配款。被告镐京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迎系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镐京一组村民,2002年原告与西安市居民金旭哲结婚,婚后其户籍因政策原因一直无法迁入男方处,仍保留在长安区镐京村一组。2009年以前,原告一直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享有村上发放的所有分配款项。此后,被告镐京一组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给小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336.8元,于2009年10月每人分配征地款593元,2009年每人分配农业补助费44元,于2010年2月5日分两次分别分配租地款550元/人、550元/人,2010年每年分配农业补助费44元,共计2117.8元,但未给原告分配。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给原告分配收益款共计2117.8元。庭审中,原告坚持上述诉请,并提供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丈夫金旭哲之户籍证明等,用以证明其是镐京一组村民之事实,被告镐京一组则称该组委会及该组村民研究后,不给原告分钱。本案因被告镐京一组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薛迎户籍一直在被告镐京一组,结婚后户口始终未迁出,属被告村民,理应享受被告村组集体经济收益租地款、征地款、农业补助款等分配权,被告镐京一组拒绝给原告分配,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镐京村委会对是否给原告分配无决定权,故原告起诉要求镐京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向原告薛迎支付收益分配款2117.8元。
二、驳回原��要求被告镐京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镐京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