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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79号

金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甲,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金某甲。

被告:何某。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新疆当兵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相互缺乏沟通,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强悍,长期不尽妻子义务,不孝敬父母,无法与原告的父母和谐相处,两人之间始终无法建立必要的感情交流。在××××年××月××日儿子金某丙出生后的第三个月,被告就去新疆居住,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回杭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因孩子尚小未答应。2009年7月,被告再次去新疆,12月份回杭后又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遂于2009年12月11日前往临平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无视家庭困难突然向原告索要20万元分手费而未果。鉴于此,原告不得已于2009年12月26日向贵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经审理,贵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而未予支持。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好转,反而继续恶化。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婚后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建立起正常的感情沟通,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金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我已经做了结扎手续,要求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智障),××××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被告已结扎。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0年1月7日,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金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失和。

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自己抚养儿子对方抚养女儿,考虑被告已做绝育手术,而女儿存在智力障碍,故

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儿子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金奕由原告金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子金鑫由被告何某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周卫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